原告郭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侯全印,南阳宛平(略)事务所(略)。
被告岁某某,男。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岁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全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岁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5月25日向被告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限其六十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是经媒人介绍相识,认识时间较短,即2001年10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2002年1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岁某。由于婚前了解少,婚后感情一般,后发现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几次在南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发病时乱打乱骂,夫妻关系无法再维持下去。因此,要求依法判令:1、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女孩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称实事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结婚证,用于证实双方系夫妻关系。
2、户口登记簿,证实结婚后办理户口登记。
3、医院病历,证实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在南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4、镇平县X街道办事处八里庙村委证明一份,证实原告两年来带着女儿在娘家居住。
被告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
对以上原告提供第1、2份证据系相关机构办理的身份证件,本院予以采信。第3、4证据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且与原告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双方经媒人介绍相识,在认识不长的情况下于2001年10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2002年1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岁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婚后为一些琐事夫妻双方经常生气。原告于2010年7月份提起诉讼,要求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原告书面提出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撤诉后,原、被告双方仍不能和睦相处,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另查明,被告岁某某曾因精神分裂症在南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是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许离婚。”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吵架、打骂,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岁某某下落不明,婚生女孩岁某暂随原告生活,同样,双方婚后财产及债权、债务无法查明,可待被告出现后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岁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岁某随原告生活,生活费由原告负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洪涛
审判员王建阳
人民赔审员张国耀
二O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门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