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濮阳县X乡残疾人联合会。
负责人田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郭某甲,又名郭X,男,
被告郭某乙,男,汉族,1
原告濮阳县X乡残疾人联合会诉被告郭某甲、郭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郭某甲、郭某乙于1996年8月22日在原告处借款x元,约定月息3分,借款期限2个月。二被告在2008年9月25日偿还本金10元后,下欠本息虽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本金9990元。
被告郭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未作答辩意见。
被告郭某乙辩称,借款是事实,借款郭某甲用了。
经审理查明,1996年8月22日,二被告郭某甲、郭某乙在原告处借款x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还款日期为1996年10月22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契约。在2008年9月25日,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元,余欠借款本金9990元至今未予偿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郭某乙调查笔录、原、被告借款契约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甲、郭某乙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本院确认合同效力。二被告本应按照约定,积极履行还款义务,拒不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甲、郭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濮阳县X乡残疾人联合会借款本金9990元,且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忠伟
代理审判员万宗杰
代理审判员刘伟
二0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马书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