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乙,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9月6日因盗窃被郑州市公安局惠济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乙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蔡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蔡某乙打电话请张某某到郑州市惠济区康博洗浴中心洗澡,后二人来到该洗浴中心X房间,蔡某乙洗完后先回到X房间,将张某某裤兜内的1050元现金盗走后离开。案发后被追回赃款750元已发还被害人。认为被告人蔡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对被告人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某,证人耿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赃款及被告人对案发现场指认的照片,扣押、发还赃款清单,辨认笔录,对被告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蔡某乙应在上述规定的幅度内予以量刑,被告人蔡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其犯罪的性质、作用、危害程度、认罪态度等情节予以量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4日起至2010年2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申建贞
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某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