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吕某,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许昌恒源发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乔宏典、张某丁,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李某乙因与被申请人许昌恒源发制品有限公司(简称恒源发制品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9)许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7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李某乙、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吕某、被申请人恒源发制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宏典、张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X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7年8月25日,以恒源发制品公司为甲方、许昌海权工艺有限公司为乙方就加工发条成品事宜签订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生产订单及原材料散发、工艺要求和商品标牌、包某、纸箱,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订单品种工艺要求生产,生产中和运输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全部承担;加工商品x”-18”成品价6.5元/条,其中有含线头的加0.2元,复染的加0.9元,包某挂牌加0.2元,其它品牌款式变动另议价;乙方严格按照甲方的质量要求、数量、交货期交货,未按要求按时交货给甲方造成延误发货,由乙方负责并承担经济损失;未达到工艺、质量要求,甲方有权拒收;由乙方把产品运到甲方公司后,甲方派质检与外协共同验收,开具成品入库单;凭成品入库单结算,整单入库后十五天付清货款;生产中如出现产品损坏、丢失,乙方照价赔偿,如发现乙方加工过程中私存货物,隐情不报者,扣除所有加工费或追究经济赔偿责任。该合同由恒源发制品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和李某乙签字。2007年10月16日和11月8日双方又签订相关合同两份,10月16日合同对加工商品约定:从散发到包某,YK成品价7元/条,P色8.5元/条;ll月8日合同约定:散发做成成品发把,l0”以上加工费为4.7元。上述两份合同由恒源发制品公司外协职工李某乙华签了字。合同生效后,李某乙亲自或派人从恒源发制品公司领走规格8”(寸)至22”(寸)(以12”居多,l0”、l6”、22”次之)的色发散发、发条若干,经李某乙组织加工后,交回了大部分发条和发把,其中亦含有部分渣滓。其间,恒源发制品公司也支付了部分加工费。2007年12月13日双方协商终止加工协议,恒源发制品公司要求李某乙交回剩余发制品,李某乙以其欠加工费为由未交。12月17日恒源发制品公司派职工前往李某乙父亲处强拉货物,双方发生争执,后经许由路派出所调解处理。庭审中经对帐,双方认可李某乙领走色发散发x.327公斤,恒源发制品公司提出李某乙领取发条6733条,李某乙认为是2409条;李某乙共计交回发条x条、发把2090.47公斤,另退回散发l86.9公斤、线头47.7公斤;李某乙还退回渣滓(含落地发、水洗发、网发等)1406.55公斤,恒源发制品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在加工期间,自2007年9月12日至ll月1日,恒源发制品公司分六次付给李某乙加工费x元,l2月6日又付款x元,总计付款x元。2007年12月21日,李某乙华向李某乙出具欠条一份,称公司欠加工费x元,同时又出具证明一份:所有产品经双方同意每条按ll3克折合,所加工产品渣滓、网发全部拉回公司,双方均无异议。另查,恒源发制品公司提供的2008年3月14日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其购买的档发8”、10”、l2”、l4”每公斤价格分别为444.4元、916.2元、l032.478元、l032.478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承揽合同发生的纠纷,承揽人应当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则按约定期限支付报酬。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报酬的约定,应凭成品入库单进行结算,根据双方认可的入库单计算,恒源发制品公司应当支付李某乙的报酬为x.91元,扣除已支付的x.83元未付,李某乙华出具欠条的行为虽不是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但原告依此提出的诉讼请求并未超出实际欠款金额,故原告李某乙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关于被告的反诉请求,应以李某乙应交付产品的数量和实际交付数量为依据。在双方的合同中,当事人对于承揽标的的质量、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内容缺乏明确的约定,而这些内容又没有相关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导致当事人认识上存在严重分歧,本院只能按照通常标准并结合合同内容加以确定。关于以下争议事实的认定问题:l、李某乙从恒源发制品公司领走发条的数量。恒源发制品公司提出李某乙领取发条6733条,李某乙认为是2409条,双方争议的发条数量4324条,庭审中恒源发制品公司提交了李某乙于2007年7月8日所打收到干货500公斤的收条一份(该收条上标明已入库发条4324条,2007年8月l2日)、2007年8月29日出库单一份,李某乙认为是重复计算,因恒源发制品公司提交的收条和出库单时间上相距40天,可以认定是两次出货,第一次所收的货物已于同年8月12日退回,2007年8月29日李某乙又领取发条4324条。故对于恒源发制品公司的该项主张予以认定。2、退回渣滓的数量及损耗计算。李某乙退回渣滓(含落地发、水洗发、网发等)1406.55公斤,恒源发制品公司认为是其调换,不应该存在渣滓,双方合同对是否产生损耗及比例没有进行约定,此方面亦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经双方同意,本院及双方代理人向河南瑞贝卡发制品公司副总经理张天有进行了技术咨询,得知不同的生产工艺、不同的原材料质量会产生不同比例的有形和无形损耗,还得知销往非洲的发条规格一般每条l00克;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加工方把产品运到公司后,公司派质检与外协共同验收,开具成品入库单,李某乙退回渣滓1406.55公斤,恒源发制品公司并未拒收,结合加工产品会产生损耗的技术咨询,可以认定公司已经认可验收入库,对李某乙的该项主张予以认定。3、交回产品的规格认定。李某乙交回发条x条,部分入库单上标明了规格为l00克,其他入库单上虽未标明规格,但结合上述对张天有的技术咨询,产品规格应认定为每条l00克;李某乙认为应按113克计算的主要理由是加工发条时损耗大,但因以上对其退回的渣滓已做了损耗认定,李某乙要求再做损耗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李某乙称李某乙华同意每条按ll3克折合,故全部应按每条113克计算,因该意见属于合同重大事项,双方合同中未约定,李某乙华个人作出的承诺未经恒源发制品公司追认,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李某乙领走色发散发x.327公斤、领取发条673.3条(按每条100克折算,计673.3公斤),总计重量为x.627斤;李某乙交回发条x条,重量为9805公斤,交回发把2090.47斤,退回散发186.9斤、线头47.7斤、退回渣滓l406.55公斤,总计重量x.62公斤;李某乙仍有534公斤发制品未交回,对此李某乙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恒源发制品公司交付李某乙加工的散发、发把规格从8”(寸)至22”(寸)不等,以l2”(寸)居多,其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未经审计,无法具体计算每种规格散发损失重量,故均按12(寸)规格、每公斤l032.478元计算损失价值为宜。恒源发制品公司虽称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的l2”(寸)档发价只是生料的价格,交付李某乙的是熟发单价为1510元,但此种主张缺乏相关依据;据此恒源发制品公司534公斤散发、发把损失价值为x元。恒源发制品公司的部分反诉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许昌恒源发制品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李某乙报酬x元。二、反诉被告李某乙应赔偿反诉原告许昌恒源发制品有限公司货物损失x元。三、驳回反诉原告许昌恒源发制品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四、上述第一、二项相折抵后,李某乙应向许昌恒源发制品有限公司支付x元,该款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本诉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许昌恒源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x元,由李某乙负担9310元、许昌恒源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x元。
上诉人李某乙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入仍有534公斤发制品没有归还被上诉人缺乏事实根据。l、上诉人已经将全部档发交还给被上诉人,不存在未归还的情况。2、被上诉人所要求的加工的档发,在加工过程中存在无形的自然损耗或损失,原审判认定事实违背加工行业的客观规律。3、经过原审法院和双方当事人共同技术咨询的结果,也证实了发制品加工过程中存在有形和无形的自然损耗这一客观事实。4、被上诉人作为发制品加工企业对上述情况也是明知的,所以其工作人员李某乙华(专门负责上诉人加工事宜的外协主管)才出具的证明证实在加工过程中存在“无形损耗”。5、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合同当中约定了:“复染的加0.9元”,并且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加工费的时候,也向上诉人支付了相应的复染费用,由此可以说明,被上诉人所要求加工的档发存在漂洗和复染这一工艺程序。6、原审判决以销住非州的发条规格一般为l00克,认定上诉人交的发条也是100克,而忽视的在发制品在加工过程中的无形损失或损耗,缺乏依据,存在严重错误。二、原审判决要求赔偿被上诉人x元没有依据。三、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领走6733条”发条,实则上诉人仅仅领走2409条,原审认定事实有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魏都区人民法院(2009)魏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或驳回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许昌恒源发制品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上诉不符合事实,其上诉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一、上诉人李某乙没有完成被上诉人交给的加工工作有部分加工的产品没有交给被上诉人,上诉人仍有534公斤的发制品未交回被上诉人,这有双方对帐笔录予以确认,而上诉人提出在加工档发的过程中存在无形的自然损耗没有证据,也不符合客观情况。二、原审判决要求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55万多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于上诉人没有全部交回要其加工的发制品导致被上诉人500多公斤发制品无法收回和无法按期向客户交货,根据双方签订的加工合同约定,上诉人已经违约,应该赔偿给被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而一审法院仅判决了上诉人没有交回货物本身的价值,却没有支持被上诉人要求的经济损失。三、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领走发条6733条事实清楚。上诉人称其从被上诉人处领走了2409条发条不是6733条发条,认为有4324条是重复计算,这与事实不符,因为在一审开庭包某在庭后双方对帐时,被上诉人均提交了上诉人所打的收到凭证,根据上诉人所打的收货手续,合计发条数额为6733条并非上诉人所述的2409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l、原审认定上诉人李某乙仍有534公斤发制品未交还被上诉人许昌恒源发制品有限公司是否有依据;2、原审认定上诉人李某乙从被上诉人许昌恒源发制品有限公司领走发条的数量是否正确。
本院二审认为,关于原审认定上诉人李某乙仍有534公斤发制品未交还被上诉人许昌恒源发制品有限公司是否有依据的问题。本案中,因双方当事人对承揽标的的质量、履行期限、验收标准等内容缺乏明确的约定,虽上诉人李某乙诉称发制品加工过程进行漂洗和复染存在无形损耗,但因双方合同对是否存在损耗及比例没有进行约定,且此方面亦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故原审法院按照通常标准并结合合同内容认定上诉人李某乙仍有534公斤发制品未交还给被上诉人许昌恒源发制品有限公司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某乙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审认定上诉人李某乙从被上诉人处领走发条的数量是否正确的问题。虽上诉人李某乙诉称仅从被上诉人许昌恒源发制品有限公司处领取发条2409条,原审认定其从被上诉人处领走发条6733条有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且2007年7月8日上诉人李某乙所打的收条与2007年8月29目的出库单能够相互印证,故原审认定上诉人李某乙从被上诉人许昌恒源发制品有限公司领取发条6733条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某乙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李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某乙申请再审称,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对无形损耗折合的重量并未扣除。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申请再审人李某乙关于在加工(复染)档发过程中存在有无形损耗,一、二审判决并未扣除的申诉理由,本院在再审时到多个档发企业对生产技术人员进行了走访。大部分生产技术人员认为在复染过程中不存在损耗问题。关于是否存在无形损耗,经走访了解,即无国家标准,亦无行业标准。李某乙作为档发加工企业专业人员,在签订加工承揽合同时,对此重大事项不应遗漏。综上,申请再审人李某乙的申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许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河南省许昌市X区人民法院(2008)魏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建华
审判员王保垠
代理审判员马龙
二0一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胡俊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