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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因与再审被申请人梁某某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某某,X年X月X日出生。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张某某因与再审被申请人梁某某欠款纠纷一案,不服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年4月19日作出的(2001)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2003)三民监字第X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张某某申请再审称,梁某某起诉标的是3000元拖欠款,但提供的证据是没有双方签名的猪下水款3200元,事实与证据不符。梁某某提供的欠条是欠现金3200元,没有张某某与梁某某的签名。因此,梁某某不具备主体资格,张某某也不欠梁某某的猪下水款,本案没有明确的原被告,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梁某某答辩称,张某某与梁某某之间的欠款事实清楚,有张某某亲笔书写的欠条为证,梁某某并出示了欠条所用纸张的另一部分,说明欠款真实。一审时,张某某主动要求调解,在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应驳回张某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另查明,1、张某某收到的起诉状中梁某某起诉的标的为3000元,卷宗内的起诉状显示的诉讼标的额修改为3200元。梁某某在起诉状的事实与理由部分中主张张某某共计欠款3200元,张某某在答辩状中称:“梁某某诉我欠他猪下水款3200元,这完全是凭空捏造”。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在其代理意见中明确要求张某某偿还欠款3200元及利息。2、欠条的落款处有“张”的字样。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送达给张某某的起诉状中诉讼标的为3000元,与卷中起诉状中显示的诉讼标的数额不一致,从张某某的答辩状、庭审笔录及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等卷宗材料可以看出,在案件审理中梁某某对其诉讼请求作了变更,要求张某某偿还欠款3200元及利息。张某某称欠条是打给刘合法的,而不是打给梁某某的,因张某某的陈述及刘合法的证言前后不一致,并存在矛盾之处,且与刘彦峰的证言亦不吻合,况且刘合法也提供不出该张欠条,故张某某该主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张某某承认欠条内容系其所写,也认可该欠条所用纸张出自梁某某的笔记本,且张某某与梁某某确有经济往来,梁某某依据该欠款凭证,以张某某为被告提起了本案诉讼。因此,张某某称梁某某不具备主体资格,没有明确的原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欠条上虽没有注明债权人,但梁某某持有张某某出具的欠条,张某某在无充分证据证明已清偿欠条上的款项的情况下,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故张某某申请再审的证据不足。综上,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宋旺兴

审判员王琪

代理审判员席东彦

二○○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振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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