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现住宝丰县X镇X村。
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武银太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4年4月3日被告因经商借原告现金x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予偿还,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辨某,借原告x元现金属实,但1995年7月9日原告的外甥李延昌拉被告17车煤,可以抵偿原告的借款,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1994年4月3日借原告现金x元的事实。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李延昌证明一份,证明李延昌1995年7月9日拉被告煤17车。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与原告无关。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本案以下案件事实:1994年4月3日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显示“今借现金1万元整(x.00)借款人张某,94.4.X号”。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原告的外甥李延昌1995年7月9日拉被告17车原煤,已低偿借原告的1万元为由不予还款,双方发生纠纷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借原告款x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有权主张被告偿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以李延昌拉被告17车原煤抵偿其跟原告之间债务的辩称,原告不认可,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该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欠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武银太
二○○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裴林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