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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河南省水利第一工程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殷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勇,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哿臻,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水利第一工程局,住所地:郑州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万军,该局法律顾问。

申请再审人殷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河南省水利第一工程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年2月22日作出的(2005)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人殷某某申请再审称,水利工程局予水劳人字x%第X号和水劳人字x%第X号两份文件至今未向其送达,文件中所述事实都是虚假的,其多年来的上访从未间断过,水利工程局一直拖延至今未予处理,河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错误,请求立案再审。

被申请人水利工程局称,1983殷某某因超假数月,曾受到开除留用一年的处分。受到处分后仍然无故超假、旷工违反劳动纪律,水利工程局1985年5月25日对殷某某作出除名决定,一直到2004年殷某某才申请仲裁,河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已超过劳动仲裁的申请时效决定不予受理,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生效判决。

本院认为,水利工程局因殷某某多次超假、旷工违反劳动纪律,于1984年4月10日作出处分决定,给殷某某开除留用一年,对此殷某某向水利工程局递交检查书,1985年5月25日对殷某某给予除名。之后殷某某一直在舞钢市X镇X村生活。2004年8月30日殷某某向河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河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反映的问题已超过劳动仲裁的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向殷某某送达。综上可以看出,自处分到除名殷某某是知道的,之后离开水利工程局,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但直至2004年向河南省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长达19年的时间,且没有证据证明在这段时间内出现了法定的时效的中止、中断的情形。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申请再审人殷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殷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宋旺兴

代理审判员任秀兰

代理审判员席东彦

二○○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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