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驻马店市亿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众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天中山大道。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中良,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建国,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某华,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武某乙,男,32岁,回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武某甲、亿众公司因买卖合同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8)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5年2月2日,被告武某甲与原告亿众公司签订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武某甲所有手续全部符合银行要求,由亿众公司向银行递交手续等待贷款批复,在武某甲办理完毕所有提车手续后方可提取车辆。亿众公司协助武某甲办理各项手续,在武某甲贷款还清之前,同时具有代收交,催还银行本息的权利。2005年2月5日,被告武某甲与中国银行驻马店分行签订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武某甲向中国银行驻马店分行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2005年2月5日至2010年2月5日),利率为月息4.875‰,提款方式为被告武某甲的借款由中国银行驻马店分行以转帐形式划入亿众公司。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驻马店分行依约将借款x元支付给亿众公司。后被告武某甲以购车价x元从少林客车厂提少林客车x型一辆。2005年1月l4日至2005年4月4日被告武某甲先后向原告亿众公司支付购车款共计x元(有四份收据及一份汇往原告单位会计帐户的存款凭条为据)。2005年3月5日、2005年4月4日被告武某甲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元、x元。2005年4月4日,原、被告双方为解除合同,重新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合同,终止合同的继续履行,合同项下所购买的客车的一切责任或纠纷等全部由武某甲自行承担。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合同已经履行的部分,原、被告双方共同进行清算。结算清单为本协议的附件,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武某甲必须将结算清单上所列款项于清算结束的当天足额支付给原告。结算清单双方均无签字,协议签订后,被告武某甲未结算清单支付欠款,为此成讼。另查明,双方争议期间,因被告武某甲未依约向中国银行驻马店分行偿还借款,中国银行驻马店分行要求收回该笔借款,后原告向中国银行驻马店分行偿还借款本息x.24元。
原审法院认为,亿众公司与武某甲之间汽车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武某甲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购车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关于该车的价款,应以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的价款为准即14万元。被告武某甲只向原告支付购车款为x元,故被告武某甲尚欠原告购车款为x元。原告于2005年3月至6月依购车协议代被告向中国银行驻马店分行偿还借款本息共计x.24元。故对于原告代被告多偿还的利息部分2817.24元(x.24元-x),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原告请求被告武某甲偿还借款x元,有欠条和借条为据,且被告武某甲无异议,予以支持。关于上述款项原告请求的利息,对购车款的利息应从2005年2月5日之日起计息。原告要求被告武某甲对借款支付利息,不予支持。原告诉称,2005年3月2日被告武某甲为购买楚风客车,要求原告替武某甲往湖北随州楚风客车厂汇款x元,现要求被告武某甲偿还原告x元。因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替被告武某甲往楚风客车厂汇款x元的事实,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武某乙对被告武某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武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驻马店市亿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购车款x元及利息(从2005年2月5日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二、限被告武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驻马店市亿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还款2817.24元。三、限被告武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驻马店市亿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借款x元。四、驳回原告驻马店市亿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武某甲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武某甲负担。
宣判后,武某甲与亿众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武某甲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上诉称:1、原判决事实认定错误,讼争少林客车价款认定错误,不是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的x元;其已向亿众公司结清全部购车款;亿众公司向银行多贷8万元,多贷款项的本息应由亿众公司承担。2、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买卖合同纠纷与民事借贷纠纷不应当合并审理。亿众公司上诉称,原判决未认定武某甲、武某乙偿还亿众公司3万元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武某甲与亿众公司均辩称对方当事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当支持已方的上诉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讼争少林客车价款的认定问题。亿众公司提供了少林客车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发票的票面不仅记载有货物或应税劳务的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还标明了单价和金额,可以作为主张价款的依据。如果当事人当时持有异议,则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退票。一旦进行抵扣或通过认证,就应当视为认可。因此,在本案中,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够合理地反映讼争车辆价款,应确认其证明力;关于武某甲是否已结清全部购车款的问题。武某甲主张其实际向亿众公司支付购车款x元,但亿众公司向武某甲出具的四张收据及一份汇往亿众公司会计账户的银行业务凭证,仅证明武某甲向亿众公司支付购车款x元,剩余款项因武某甲提供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武某甲上诉称亿众公司向银行多贷8万元归自己使用,多贷款项的本息应由亿众公司清偿的问题,因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与贷款人为武某甲、中国银行驻马店分行,亿众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故该主张仅有其本人陈述而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对亿众公司为武某甲购买楚风客车代为支付3万元购车款的事实,亿众公司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其在二审中提交随州楚风客车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与其会计董夏林的书面证言,因会计董夏林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其证言的真实性、有效性不能确定,楚风客车有限公司的书面证明也只能证明武某甲曾在该公司购买楚风客车一辆,不能证实亿众公司代为支付3万元,故在亿众公司未能举出直接证据或其他间接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关于原审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买卖合同纠纷与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同一类民事法律关系,均系合同纠纷且相互关联,合并审理既不影响案件的公正判决,又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率,原判决程序合法。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武某甲与亿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50元,武某甲负担2600元,驻马店市亿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喜禄
审判员王社军
审判员翟贺年
二00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赵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