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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阳朔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阳朔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9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

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蒋斌、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8日20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在阳朔县城其经营的“潘某宾馆”房间里,卖给邓x15安K粉、50粒摇头丸。15安K粉净重361.8克、50粒摇头丸净重14.4克。经鉴定,均含有氯胺酮成份。获款x元。被告人潘某某交易完毒品后,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并在其身上和房间查获19小包K粉(净重33.1克)、153粒摇头丸(净重43.8克),均含有氯胺酮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邓x、李xx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涉案物品检验鉴定及现场勘查图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贩卖毒品氯胺酮376.2克,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应予判处。但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9日起至2017年4月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永生

审判员赵军

审判员朱志生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维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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