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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因与再审被申请人开封市第五人民医院人事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XX,男,X年X月X日生。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开封市第五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寇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该院保卫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66岁。

再审申请人赵XX因与再审被申请人开封市第五人民医院(简称市五院)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年9月21日作出的(2006)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赵XX申请再审称,开封市检察机关已认定赵XX“主要犯罪事实的证据不足”,说明赵XX开“搭车药”的证据不足。因此,原审法院不应再将检察机关的讯问笔录及证人询问笔录作为认定赵XX开“搭车药”的事实依据。且赵XX即使按市五院所述开过“搭车药”,亦是发生在1992年元月至1993年6月之间,而河南省卫生厅的豫监驻卫察(1993)X号文系1993年8月11日下发,根据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对赵XX的处理不应适用该规定。现市五院x%第X号处理决定已没有依据,应予撤销。请求对该案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市五院辩称,赵XX故意混淆犯罪与道德的界限,检察院侦查的是赵XX是否构成贪污犯罪,市五院则是对其利用职务之便开“搭车药”,违背医生的职业道德的行为作出处理,两者之间并不矛盾。赵XX在一年半的时间内,多次开“搭车药”金额达2921.64元,事实清楚。市五院经请示上级主管机关对赵XX作出(95)第X号处理决定,将其辞退。其后给他补发了在职期间的工资,支付了辞退费。市五院的做法完全符合人事部人调发(1992)X号文件精神,请求维持生效判决的效力。

经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赵XX在任医生期间,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擅开“搭车药”自用,该事实有赵XX个人供述及医院病区护士的证言相互印证。赵XX主张检察机关已对其撤销贪污犯罪案件的侦查,法院不应再认定开“搭车药”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赵XX的上述行为加重了患者的医疗负担,损害了患者的利益,严重违反了医务人员的职业道德。因此,市五院将赵XX辞退的决定符合《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赵XX要求撤销市五院的辞退决定并无不妥。综上,再审申请人赵X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赵XX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宋旺兴

代理审判员席东彦

代理审判员母惊涛

二○○九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安剑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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