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凤经初字第X号
原告云南省石油公司凤庆县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天佐,系顺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凤庆县茶厂(滇红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泉,系云南省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庆荣,系凤庆县茶厂法律顾问。
云南省石油公司凤庆县公司(下称石油公司)与凤庆县茶厂(下称茶厂)担保索赔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郭天佑,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泉、杨庆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油公司诉称,1995年9月原告为凤庆县兴达有限公司(下称兴达公司)担保,向凤山信用社贷款十万元。贷款到期后,由于兴达公司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故信用社提起诉讼,要求石油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凤庆县人民法院作出的(1996)凤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石油公司代兴达公司偿还了凤山信用社贷款本息(略).96元。兴达公司是于1993年3月按《公司法》成立,其注册资金58万元,其中茶厂拨给固定资产10万元,拨给流动资金15万元,茶厂工会拨给流动资金5万元,茶厂职工集资28万元。1996年3月7日兴达公司董事会通过决议:第一、按本金全部清退个人股份,同时宣告董事会解体;第二、公司交董波俊同志承担包经营并承担原有的一切债权债务。因此,兴达公司董事会在没有对债务清偿的情况下,就决定清退个人股份以及将公司董事会解体,把兴达公司承包给董波俊,形成事实上的公司分立,这是违反《公司法》规定的行为,然而关键的是兴达公司董事会的这项决议是在报请茶厂党政领导研究同意后才执行的,因此,茶厂作为兴达公司的主管单位应在注册资金范围内为兴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判令茶厂返还财产(略).96元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材料:一、(1996)凤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执行款收据,以此证明原告已代兴达公司偿还了所欠凤山信用社的贷款本息(略).96元;二、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企业法定代表人身某证明,企业核(复)验注册资金信用证明,企业法人房产场所使用证明,兴达公司章程等,以上材料均盖有茶厂党委、行政、工会的印章,故以此来证明兴达公司是由茶厂党委、行政、工会共同组建。三、兴达公司董事会在1996年3月7日通过的决议,此《决议》最后注明着“本决议报请凤庆茶厂党政工领导研究后执行”,以此说明《决议》中关于清退个人股份、宣告董事会解体、将公司交董波俊承包经营等内容,是报请茶厂同意后才执行的。
被告茶厂辩称,首先兴达公司是以茶厂工会、凤庆县茶技学校、临沧地区工会、凤庆县工会、茶厂职工等单位及个人集资入股组建,是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取得独立企业法人资格的,并非是茶厂的一个车间,也不是分支机构,它有自己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独立于茶厂的,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法人,其与茶厂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因此原告起诉茶厂没有事实依据;其次,兴达公司的名称是“凤庆县兴达公司”,其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并非是有限责任公司,其在管理上虽然一定程度上采用了有限责任公司的模式,但它是在特定历史条件下以工会名义开办的经济实体,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称兴达公司93年按《公司法》成立,错误地将兴达公司认定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颁布生效于兴达公司成立之后,因此原告以《公司法》为据诉茶厂显然适用法律错误;再次,兴达公司董事会1996年3月7日的决议已注明:“一九九六年三月七日通过”,这清楚地表明《决议》是董事会通过的,是兴达公司自己决定的事情,与茶厂不相干,所谓“研究同意后执行”其内容是该《决议》所指出的“本厂职工交清楚手续后另行安排工作”至于清退个人股份,在该《决议》没有通过之前,县工会、地区工会、茶校以及绝大部分个人股东都已退股,因此清退股份完全是兴达公司自己独立行为,迄今为止,茶厂没有退回任何股份,始终履行着股东的义务,大量股东退股增大茶厂入股资金的风险,对董事会的这个《决议》茶厂是受害者,并且茶厂只是对兴达公司的党、团、工会、人事的管理,这种管理不影响兴达公司作为独立法人这一民事主体资格,也不能由此导出因本厂行使这种管理权而要为兴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这一结论;另外,茶厂在兴达公司与原告的担保合同中无任何过失,原告在改造了担保义务之后有权利向被担保人追偿,应去起诉兴达公司而不是茶厂,茶厂也曾为兴达公司担保贷款而承担过担保责任,情况与今天的原告一样,茶厂不仅是兴达公司的股东,而且还是债权人。综上所述石油公司起诉茶厂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茶厂没有义务也没有责任要为兴达公司这一完全独立法人的自主行为承担债务。被告在认可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的前提下对原告所要证明的对象,表示疑义,并向法庭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材料:一、凤庆县工商局出具的《关于兴达公司的情况说明》以此证明该企业是茶厂工会开办的及该企业并非有限责任公司,不是《公司法》调整范围。二、兴达公司原任会计杨明明的证实材料,以此说明兴达公司是由多个投资主体共同出资组建的,以及在董事会《决议》之前大量股东就已退股。三、兴达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房产场所使用证明、兴达公司章程,企业核(复)验注册资金信用证明,以此来证明兴达公司是经合法程序、经过审计部门验资后登记成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经审理确认,由于石油公司为兴达公司贷款提供担保,于1997年4月15日已代兴达公司偿还所欠贷款本息(略).96元。本院还确认,兴达公司系茶厂工会牵头由多个投资主体共同集资组建,经凤庆县审计事务所对其注册的流动资金48万元、固定资金10万元(茶厂以200平方米房屋,500平方米经营场地的使用权拨给兴达公司使用5年折币计算)验资真实合法后,由凤庆县工商局登记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而成立的一个集体所有制企业。1994年开始至1996年3月前大部分股东已相继撤股,1996年3月7日为改善公司经营偿还欠款,填补亏空,公司董事会作出决议:按本金清退个人股份;公司交法定代表人董某俊承包并承担原有的一切债权债务;公司的党政关系隶属于凤庆茶厂,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厂方不承担贷款担保之类的责任;公司用人由董波俊自主;承包期限为五年等事项,并在《决议》事项后附有“本决议报请凤庆茶厂党政工领导研究同意后执行”的字样。1996年中旬开始,因公司法人董波俊另案被处致使兴达公司歇业至今,在此期间兴达公司的帐务、财物由茶厂工会代其整理后封存不动。
根据本院确认的事实,本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茶厂作为主管单位是否应对兴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一)兴达公司在其申办过程中程序合法,手续完善,其注册资金经凤庆县审计事务所审验真实合法并达到了法定数额,经工商管理部门审核后登记为法人企业并核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实际上具备企业法人条件,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其法人资格均认可,故兴达公司具备法人资格。兴达公司党政工团关系隶属于茶厂,茶厂对其党政工团行使管理权并不影响其法人资格,公司董事会决议通过后报其主管部门批复是一种合法的行政管理方式,茶厂并未对《决议》的内容作任何改变,不能以此视为茶厂对公司自主经营的干涉和直接参与公司经营决策,再则,《决议》之前公司就已向多数股东退股,并非茶厂意志形成,现公司歇业也并非茶厂过错造成,应依有关法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对此类问题的批复;企业所开办的企业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且注册资金真实的,所开办的企业应以其经营管理或者所有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二)原告在与兴达公司签订贷款担保合同中纯属双方合意,茶厂在其中并无任何过错或过失,不应对此合同产生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三)茶厂拨给兴达公司使用5年的房产已于1998年3月到期,此房产现已不属兴达公司经营管理的财产,亦不能用此房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来偿付兴达公司的债务。另外原告也未提供茶厂退回股金或茶厂抽逃自己所投资金的有关证据,故茶厂亦不能因兴达公司清退股多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凤庆县兴达公司应以其所有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茶厂承担兴达公司债务的理由不成立,驳回原告石油公司起诉。
本案收诉讼费2500.00元,由原告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沧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国军
审判员林爱华
审判员李跃明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薛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