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
族,住驻马店市X路石油公司家属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田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9)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某某,被上诉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4年至2007年间,被告田某某多次在朱某某处购买木材。2007年11月25日,双方进行结算后,被告田某某向原告朱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朱某某方木款一万四千六百元整”。之后,原告朱某某向被告田某某追要欠款时,田某某要求朱某某将2007年1月3日所收取的5000元货款冲抵欠款,遭到朱某某拒绝,双方为此引发纠纷而成讼。诉讼期间,被告田某某提交朱某某于2007年1月3日向其出具的5000元收条一份,并申请证人谭建设、田某、闫月林出庭作证,以证明收条中的5000元应冲抵欠款。谭建设、闰月林系田某某雇员,田某系田某某之子。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长期存在业务往来,2007年11月25日双方对业务往来期间的货款进行结算后,被告田某某向原告朱某某所出具欠条应当认定为是双方的最终结算凭据。被告田某某应当依据最终结算所确认的价款向原告朱某某支付货款。被告田某某所持有的收条发生于双方结算之前,只能认定为双方结算之前业务往来期间的收款凭据,所收取的货款不能冲抵双方最终结算所确定的欠款。被告田某某虽然申请证人谭建设、田某、闫月林出庭作证,但根据证据审查认证规则,其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明显低于原告朱某某所持有的书面结算凭据的证明力,对该证言应不予采信。故被告田某某的辩称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信。被告田某某应依法向原告朱某某偿还货款x元。原告朱某某要求支付货款利息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田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朱某某偿还货款x元。二、驳回原告朱某某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O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上诉人田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其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实际上只欠被上诉人9600元,而并非是x元,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的5000元的收条应当予以冲抵。被上诉人朱某某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田某某与被上诉人朱某某从2004年至2007年底曾多次发生业务来往,双方均认可2007年11月25日是最后一次算账,并由田某某给朱某某出具了x元的欠条。田某某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实际上只欠被上诉人9600元,而并非是x元,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的5000元的收条应当予以冲抵的问题。因上诉人田某某提供的由朱某某给其出具的收到条的时间是2007年元月3日,属于双方结算前业务往来期间的收款凭据,所收取的货款不能冲抵双方最终结算所确定的欠款。上诉人田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元,由田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俊波
审判员翟贺年
审判员王社军
二○○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