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翟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申请再审人翟某因与被申请人张某某借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5月27日作出的(2008)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人翟某申请再审称:我在1999年盖房时向张某某借2600块砖,并打有借条。后张某某故意将欠条销毁,串通他人作伪证,要我归还7600块砖。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因此,请求法院对该案再审。
被申请人张某某辩称:翟某盖房向我借砖7600块,2000年我向其讨要所欠7600砖时,他找到同村的李合成转借7600块砖给我,并当场言明有他负责归还李合成的这7600块砖。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翟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翟某称只借张某某2600块砖,而不是7600块砖。但在村委会及司法所为两人作调解时,均证实双方曾共同到李合成处商量过还砖事宜,而转借李合成砖的数量为7600块。翟某承诺有其承担归还借砖的义务,该事实亦间接证明了翟某向张某某借砖的数量。因此,生效裁判判令翟某归还张某某7600块砖并无不当。综上,申请再审人翟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再审人翟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宋旺兴
代理审判员赵忠河
代理审判员母惊涛
二○○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安剑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