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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诉杜某甲、陈某某、杜某乙宅基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原告范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霍爱本,扶沟县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杜某甲,男,1964年农历2月26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略)。

被告陈某某,女,1963年农历3月21日生,汉族,文盲,农民,住(略)。系被告杜某甲之妻。

被告杜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学生,住(略)。系上述二被告之子。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杜某甲、陈某某、杜某乙三被告宅基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霍爱本、被告杜某甲、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三被告系东西邻居,我的宅基居东,被告居西,双方均颁有集体土地使用证。2009年6月份,我为翻建房屋,将自己宅基上的老房子拆除。2009年8月份,三被告趁我家中无人之际,私自扒掉我的西院墙,然后往东侵占我60公分宽南北17米长的宅基,被告的侵权行为虽经村乡及派出所多方处理,至今仍未纠正处理,故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拆除在我宅基上所建造的院墙,并赔偿我损失1500元。

被告杜某甲、陈某某辩称,原告现在的宅基比我们的还大,我们两合计总宽35.3米,原告应再给我25公分宽的宅基。

被告杜某乙缺席未答辩。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是:1、(略)国土资源管理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目的是对原告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确认。2、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目的是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职权委托(略)国土资源管理所对原、被告宅基现状平现勘查图一份及情况说明书各一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查明以下基本事实:原告与三被告均系(略)郑关行政村X村人,双方宅基东西相邻,该两处宅基均系1987年新村规划的宅基地,双方宅基大小都是17米×17米,1988年双方均取得有集体土地使用证。2009年6月份,原告为翻建新房,将宅基上老房扒掉。不久三被告在原告宅基西40公分宽的宅基上建起一道南北长17米的院墙,原告随找被告协商并经乡、村两级多次调解未果,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拆除其侵占的宅基及赔偿其砖头损失150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某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各自使用的宅基地属经新村规划并依法取得集体土地使用证的集体所有的土地,根据《土地管理法》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基于现场勘查,三被告在建院墙时多占原告宅基地东西宽0.4米,南北长17米,客观上已对原告构成了侵权,故对原告请求三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的诉请,本院应依法支持。对原告诉请由三被告赔偿其砖头损失1500元,因无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对其该部分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三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多占原告宅基西部东西宽0.4米,南北长17米的院墙拆除,将该宅基地交付原告使用。

二、驳回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三被告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继超

审判员刘俊闯

审判员刘锦华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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