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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亓某某、万某某开设赌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亓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马某,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万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亓某某、万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09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亓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某、被告人万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5月,被告人亓某某与其“上线”谢晓梅(另案处理)联系后,由被告人亓某某提供电脑,被告人万某某提供场所、互联网线并联系赌客,在伊川县城老一中家属院万某某住处以“百家乐”方式组织赌博,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并从中渔利。同年5月26日晚,在接受赌客张xx投注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亓某某、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亓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并且犯罪时间不长,希望对其从轻处理,以达到教育的目的。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亓某某、万某某供述;证人张xx证言;户籍证明、提取笔录、记账本、工作说明、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筹码照片等证据证实,二被告人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亓某某、万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自愿认罪,本院酌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亓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被告人万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亓某某、万某某的刑期均自2009年5月27日起至2009年11月26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限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亚东

二零零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珊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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