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1990年3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原铜川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6月1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犯罪被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铜川市看守所。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以铜王检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中旬一天,被告人钟某某从甘肃省某市一张姓男子处购得毒品海洛因。被告人钟某某返回铜川后,除自己部分吸食外,将剩余毒品装在自己左裤兜内,2011年5月31日晚其在本市川口丰景家园X房间同其同学闲聊时,被例行治安清查的王益公安分局民警抓获,当场从其左裤兜内搜得白色块状疑似毒品10包,后经鉴定从中均检出毒品海洛因,称重共22.6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毒品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指认照片、证人证言、抓获经过及侦破报告、尿样检测记录、被告人曾受过刑事处罚的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钟某某曾受过刑事处罚,仍不悔改,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一年六月一日起至二0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蔡淑芳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勇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