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盛某某,女,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10年1月23日被常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常德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湖南万昌(略)事务所(略)。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某犯窝藏毒品罪,于2010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夏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某芬、人民陪审员徐丽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丹担任记录。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尊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盛某某明知是他人的毒品,仍然在自己的租住屋内予以窝藏。经鉴定共窝藏冰毒35.89克,麻古2.55克。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和出示了相关证据,该院以被告人盛某某的行为构成窝藏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要第一款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盛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毒品没有流入社会,可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2日左右,王某某将一批毒品放在被告人盛某某租住的屋内并打电话告诉了她。被告人盛某某回到出租屋后,确认王某某的毒品放在床边柜子上的纸箱内。2010年1月22日晚,被告人盛某某与朋友刘某乘坐出租车到鼎城区X镇华京大酒店旁边的巷子口停车时,在此守候的民警见一辆出租车停在华京大酒店旁边的巷子里形迹可疑,即将盛某某和刘某控制进行盘查,并从刘某身上查获盛某某交给她的二小包毒品。民警随即将二人带回审查,在审查中被告人盛某某主动交代其出租屋内还有大量毒品,民警根据被告人盛某某的交代,在其出租屋内查获黄某冰毒65包,白色冰毒39包,麻古27粒。经鉴定,收缴的全部毒品中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冰毒35.89克,麻古2.55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证人王某某、谈某某证言,证实王某某曾告知过被告人盛某某,他有一批毒品,大概冰毒30几克,麻古40多粒,要被告人盛某某帮他拿着;
2、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她被抓获的当天,其身上的毒品是被告人盛某某给她的;
3、证人高某、丁某某的证言,证实本案搜查出毒品的房间系被告人盛某某租住房的事实;
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盛某某被抓获的经过;
5、毒品收缴记录、物证照片及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收缴的物品均被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冰毒35.89克,麻古2.55克;
6、常德市公安局巡特警支队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盛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干警盘查后,主动交代了窝藏毒品的事实;
7、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盛某某的年龄、住址等基本情况;
8、被告人盛某某的供述,其供述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窝藏,其行为构成窝藏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盛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可予以从轻处罚的观点,符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盛某某犯窝藏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3日起至2011年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夏宜
审判员王某芬
人民陪审员徐丽
二O一O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罗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