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09年6月30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押扶沟县看守所。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于2009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22日被告人张某甲伙同白潭某某村村民王某某(另案处理)以租用李某某的轿车去要帐为名,将李某某的豫x上海普通桑塔纳轿车骗到手中。当天下午,被告人张某甲伙同王某某将车开到郑州市,找到经营担保公司的张某乙,称该车系张某乙的车,将该车以x元的价格质押给张某乙。后被告人张某甲和王某某将赃款占有。经鉴定,桑塔纳车价值6800元。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张某乙的证言、鉴定结论、书证。扶沟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辩称自已的车原来被王某某抵押给张某乙。我向王某某要车,他说现在车也没法要回,除非得用其他车抵押给张某乙才行。我上了他的当,自已是初犯,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7日,王某某以租用被告人张某甲的豫x奇瑞车为由,将车以四万元的价格抵押给在郑州经营担保公司的张某乙,将所得款用于自已所开的面粉厂。2009年4月22日,被告人张某甲找王某某要车时,王某某要其帮他再找一辆车抵押给张某乙。当日下午,王某某以租用李某某的豫x上海普通桑塔纳轿车要帐为由,让李某某将车开到其面粉厂。后由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该车与王某某一块到郑州。王某某与张某乙联系好后,由张某甲经手签订车辆质押协议书并办理了相关手续,将该车质押给了张某乙,后二人将质押所得的现金x元分掉。经扶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豫x桑塔纳轿车价值68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已赔偿李某某现金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①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了参与诈骗的事实;②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2009年4月22日,王某某与他联系租其车要帐,当时张某甲也在场,他将车钥匙交给了王某某。后来听张某甲说,经他手已把他的车押到郑州一个汽车租赁公司,二人将借出的钱已分掉了;③证人王某某)证实,是王某某与李某某联系用车去南阳要帐,她和李某某一块将车送到王某某厂里时,当时张某甲也在场。后知道被骗与张某乙联系,张某乙说是王某某与他联系的,张某甲以二万元钱办理的抵押手续。④证人张某乙证实了张某甲将豫x上海普通桑塔纳轿车抵押给他,借走现金x元的事实。⑤证人王某某证实,因为以前将张某甲的车抵押给了张某乙借款自已用了,后张某甲找我要车。我与张某乙联系后,与张某甲商定,由我以租车要帐为由与李某某联系,李某某将车送面粉厂,再将车开到郑州去找张某乙。后我们到了郑州,我给张某乙联系好,由张某甲办理了相关手续,借出现金后给了我600元。⑥扶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证实豫x上海普通桑塔纳轿车价值6800元。⑦书证相关借据若干。⑧书证协议一份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已赔偿李某某现金x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相印证,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了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共同诈骗,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的供述自已的罪行,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确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雪良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艳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