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亓某某,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亓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9月23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因家庭琐事与其妻刘xx在家中发生争执,张某某持菜刀将刘xx左面部砍伤。经鉴定,刘xx被人打伤致其左眼球萎缩眼窝塌陷,面部条状皮肤疤痕长5.5cm,伤情属重伤。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亓某某的辩护意见是:1、被害人在本案的发生过程中自身存在过错;2、被告人有年迈的父亲及年幼的子女需要照顾;3、被害人已与被告人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已对被告人取得谅解。综上,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并向本院提交了村委会证明一份及谅解书一份。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3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因家庭纠纷与其妻刘xx在家中发生争吵,被告人持菜刀将刘xx左面部砍伤。经鉴定,刘xx被人打伤致其左眼球萎缩眼窝塌陷,面部条状皮肤疤痕长5.5cm,伤情属重伤。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被害人刘xx陈述;证人张xx、张xx等人证言;鉴定结论、伤情鉴定书;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工作证明、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家庭成员之间的生活琐事引发本案,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其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09年2月24日起至2012年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限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亚东
审判员潘胜利
审判员张明建
二零零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李珊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