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资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曹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
被告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
被告王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
原告曹XX与被告刘XX、王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曹XX于2011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赛担任记录。原告曹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王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XX诉称:2008年4月5日,原被告就位于资兴市X镇宇字矿区(原三都贸易公司宇字商店)现商住楼四楼的房屋签订合同,被告同意以x元的价格将上述房屋转售给原告。原告当日依约定付清全部款项x元,被告也转让了该房屋的房产证给原告,但被告至今仍不与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一、依法判令被告即时与原告办理位于资兴市X镇宇字矿区现商住楼四楼房屋的过户手续;二、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XX、王XX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5日,原告曹XX与被告刘XX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XX在宇字矿区(原三都商贸公司宇字商店地盘)现商住楼四楼购有的119.88平方米住房以x元的价格转售给原告曹XX,被告刘XX将房屋产权证从成交之日起(即2008年4月5日)全部转让给原告曹XX,但过户及其他一切费用由原告曹XX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曹XX当日依约定付清全部房款x元,被告刘XX将房屋产权证交给了原告,但被告至今仍不协助原告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原告遂诉来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房契(房屋买卖契约)、房屋的产权证、被告对房款的收款收据予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除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外,还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协助等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原、被告就合同约定的义务均已履行完毕,但被告还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XX、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曹XX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577元,减半收取288.5元,由被告刘XX、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飞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唐赛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