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某某公司,住所地本市金山区X街某室,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诉讼代表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系某某公司员工。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大学文化,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户籍地本市X村某室。因本案于2009年9月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某分局依法传唤,同年9月9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汪某某、徐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某刑诉(2009)934-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某某公司、被告人徐某某犯(单位)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单位某某公司诉讼代表人杨某某、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0月至2009年1月,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在某公司上海分公司内部传讯经理陆某某(另案起诉)安排下,承办某公司年会等活动,并从某公司收取服务费累计人民币600余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008年间,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徐某某为对某某公司谋取的上述不正当利益表示感谢,多次给予陆某某现金共计28万元及索尼彩电一台(价值1.3万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08年2月2日,徐某某给予陆某某索尼彩电一台(价值1.3万元)。
2、2008年2月左右,徐某某给予陆某某现金19万元。
3、2008年3月左右,徐某某给予陆某某现金4万元。
4、2008年5月左右,徐某某给予陆某某现金5万元。
2009年9月8日,被告人徐某某因某某公司偷税一事接受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徐某分局调查时,主动交代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某某公司、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单位)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分别追究某某公司单位犯罪和徐某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刑事责任。建议对某某公司判处罚金,对徐某某判处拘役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且积极配合公安调查,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在拘役四个月以下量刑。
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除被告单位某某公司、被告人徐某某供认不讳外,还有证人陆某某、沃某、王某某等的证言笔录;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发票、彩电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非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共计人民币29.3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单位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应予处罚,被告人徐某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应依法追究其相应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其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单位某某公司、被告人徐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某某公司犯单位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徐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8日起至2010年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王某民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