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州B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沧浪区X村x。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进禄、刘某某,福建闽航(略)事务所(略)。
被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苏州B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谢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被告在苏州重金属娱乐公司租用部分场地,并借用名义开设胜龙酒吧。由于之前原、被告间尚有业务往来,因此2009年9月至11月,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商品(包括洋酒、苏打汽水、啤酒等)共计x元,由被告在原告出具的销售单上签字确认。不久,胜龙酒吧突然关门,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讨货款,至2010年3月原告就无法联系被告。后经查,该酒吧没有办理任何工商登记。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x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销售单》八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原告证据材料中单据号为No.x、No.x、No.x的《销售单》有被告署名,且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后,被告未表示异议并放弃到庭质证的诉讼权利,故可以采纳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其余五张《销售单》均为他人署名,不能认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9年9月24日,被告在原告出具的三张金额分别为x元、x元、x元的《销售单》上签字确认《销售单》中所列商品的货款未付。之后,原告催讨货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x元,有其签字的《销售单》为据,可以认定,被告应当承担偿还欠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偿还该部分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以他人署名的《销售单》主张项下货款x元为被告所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B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x元。
二、驳回原告苏州B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7.5元,由原告苏州B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52.5元,被告谢某某负担5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XXX
二Ο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XXX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
一、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天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