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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某诉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远县人民法院

原告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何明辉,湖南铭慧(略)事务所(略)。

被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龙某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登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璐担任记录。原告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明辉,被告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某某诉称,1996年上半年原、被告在广东省东莞市X镇毛织厂打工时相识,随后双方建立恋爱关系。2000年12月份双方登记结婚,次年6月因感情不和协商离婚。后经双方父母劝和,2002年3月8日办理复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唐某琪。由于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可以说是小吵天天有,大吵三六九,更为严重的是被告脾气极为暴躁,经常殴打原告,为此,双方闹离婚成了口头禅。同时,被告对原告毫无关心体贴之情,2009年国庆节前夕,原告从广东回家并到宁远县中医院保胎,被告仍是不闻不问,可见,原、被告已毫无夫妻情份可言。现双方各自生活,婚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离婚,婚生小孩唐某琪由原告抚养成年,由被告给付小孩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原告龙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①提交原、被告结婚证一份,拟证实原、被告于2002年3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

②提交了唐某琪调查笔录,拟证实原、被告的女儿证实双方感情不和的事实。

③提交王运姣的调查笔录,拟证实原、被告吵闹打架感情不和的事实。

④提交陈小梅的调查笔录,拟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吵架、打架的事实。

被告唐某某口头辩称,被告与原告自由恋爱,婚后生育了一个女儿,感情较好,虽然有一些事情被告没有做好,产生了一些小矛盾,今天我在法庭保证要做好,不给妻子生气,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为了小孩健康成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

被告唐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①号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②③④号证据,被告认为与事实不符。

本院依照原、被告的质证意见,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结婚证系国家机关颁发的合法、有效婚姻关系的证明,其来源真实、合法,应予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②③④号证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证据与事实不符,但原告三份证据来源合法,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1996年5月在广东打工相识恋爱,同年6月同居生活。2000年12月4日原、被告登记结婚,次年6月因双方产生矛盾协商离婚。后经双方父母劝和,2002年3月8日办理复婚登记手续。同年12月24日生育女儿唐某琪。后因家庭琐事吵闹产生矛盾,2009年国庆前夕原告从广东回家并到宁远县中医院保胎,被告不闻不问,后原告流产在永州市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住院,被告仍是没有过问,伤害了原告的心。2011年7月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无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6年5月认识自由恋爱同居,2000年12月4日登记结婚,次年6月双方协商离婚。后在双方父母劝和,2002年3月8日办理复婚登记手续,同年12月24日生育女孩唐某琪,夫妻间虽然为家庭琐事吵闹产生矛盾,但这都是夫妻间的正常情况。庭审中,被告向原告写下保证书,1、保证以后对妻子关心和照顾;2、保证以后不再打牌;3、保证以后把家庭搞好;4、如果以后出现这种情况,无条件离婚。被告并要求法庭做好原告不离婚工作,为了社会家庭稳定和小孩的成长,故原告诉请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龙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登福

二0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刘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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