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
委托代理人徐某,女。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
负责人程某,总经理。
原告马某与被告张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向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2009年8月12日13时,被告张某驾驶的皖x机动车于某路、某路路口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受伤。后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张某对本起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马某负次要责任。因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某赔偿医疗费992.36元、车辆维修费545元、停车费5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50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900元、律师费3,000元;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辩称,对于事发经过、车辆所属、交强险保险人均无异议;因原告机动车事发时是逆向行驶,且无车牌,故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提出过复议。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肇事车辆所属以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8月12日13时,被告张某驾驶的皖x机动车于某路、某路路口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张某对本起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马某负次要责任。
2、事发当天,原告马某被送往上海市宝山区大场医院救治,此后多次复诊。
3、2010年2月5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马某车祸受伤所构成伤残等级及所需休息、营养、护理时限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结论为:被鉴定人马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足拇趾近节趾骨远端不完全性骨折伴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其损伤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某;其本次损伤后的休息、护理、营养时限分别为3个月、2个月、1个月。原告为上述鉴定支付鉴定费1,500元。
4、皖x机动车登记的所有人是被告张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是该车辆的保险人,保险期限自2009年1月3日零时至2010年1月2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负责赔偿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5、事发后,被告张某未为原告垫付任何费用。
6、事发后,被告张某支付自己车辆修理费800元、事故施救费450元,但原告对上述费用不予认可。
7、原告与某餐饮有限公司签署《橱窗承包合同》,在静安区X路X弄X室内承包经营外卖烤鸭。
8、被告张某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意见如下:对于医疗费、鉴定费、营养费、护理费、停车费均无异议;认可误工期限,但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交通费、车辆维修费、律师费均不认可。
9、被告某保险公司对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意见如下:医药费无异议;车辆维修费因未经该公司定损核准,不认可;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不认可;交通费过高,由法院确定;误工期限按照1个月计算;护理费按照鉴定报告确定期限和标准;营养费无医嘱不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不予承担。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病史记录、修理费发票、停车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承包合同、收入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相应的损失。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被告张某负主要责任,原告马某负次要责任,故被告张某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单,被告张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强制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期限内,故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责任认定,应由被告张某承x%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所主张的损失金额: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金额应为992.36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车辆修理费,确属原告为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之财产利益损失,本院酌定为450元;关于停车费,原告主张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就诊及鉴定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150元;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每月5,000元计算,但未能提供相应纳税凭证等,本院按照相关行业标准结合鉴定结论确定误工费为5,613元;关于护理费、营养费,原告主张的1,800元、9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律师代理费,系原告为处理事故进行诉讼产生的财产利益损失,本院酌情确定2,000元。
上述费用中,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992.36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5,613元、交通费150元、修理费450元,合计9,905.36元。停车费、鉴定费、律师费应由被告张某承80%赔偿责任,即2,84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人民币9,905.36元;
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人民币2,8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02元,由原告马某负担142元,被告张某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沈向阳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沈艳菲
审判员沈向阳
书记员沈艳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