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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XX县XX镇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确认上诉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住(略)(原中家湾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县X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XX县XX镇集镇。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镇长。

原审第三人刘某某,住(略)。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XX县XX镇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确认上诉一案,不服XX县人民法院(2010)宁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刘某某与第三人刘某某均系本县XX镇XX村XX组村民,两家是上下屋邻居,双方所争议的林地位于原告刘某某屋后西端,东至刘某某家晒谷坪,西与刘某某风景林抵界,南至刘某某屋后堪,北与第三人刘某某自留山连接,实际面积约0.15亩。双方从1982年起开始争执,事经村、乡两级调处,未解决争议。1987年8月3日第三人刘某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争议林地使用权。本院于1987年9月23日作出(1987)X法老民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双方所争议林地由第三人刘某某管理使用,原告刘某某不服,多年来一直向相关部门上访、申诉,2009年6月11日湖南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09)X中民监字X号民事裁定,指定本院进行再审,2009年11月20日本院以林地权属纠纷,依法应先由政府予以确权为由作出(2009)X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本院(1987)X法老民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双方所争执的林地由刘某某管理使用,驳回刘某某要求确认林地界址的诉讼请求。2010年5月26日原告刘某某向被告XX县XX镇人民政府提出林地纠纷确权申请,被告受理后,收集了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开展了调查,于2010年6月8日进行了调解,调解无效,以争议双方均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林地使用权归其所有为由,于2010年6月28日根据《XX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五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作出了X老字2010年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确认双方争议的林地的所有权、使用权暂归新郑村X组集体所有。原告刘某某不服,向XX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XX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10月29日作出X政复决字(2010)第X号复议决定,维持了XX县XX镇人民政府的X老字2010年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原告刘某某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X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被告XX县XX镇人民政府享有对原告刘某某与第三人刘某某林地使用权争议处理的行政职权。被告在处理林地权属争议时,进行了相关调查,组织了调解,调解不成,及时作出处理决定,程序合法;在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林地使用权归其所有的情况下,本着尊重历史,注重现实、有利于保护森林、有利于安定团结的原则,将争议林地的所有权、使用权暂确认给村X组,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被告将争议林地确认给集体不合法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争议林地属原告风景林,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撤销被告XX县XX镇人民政府于2010年6月28日作出的X老字2010年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上诉请求:撤销XX县人民法院(2010)X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并撤销X老字2010年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XXX组的风景林地发证时只有上诉人一户没有颁发其余每户都发有林权证。风景林属于上诉人使用至今,被上诉人应根据客观情况确认该风景林地属上诉人所有使用。现被上诉人将争议地裁决暂归中家湾组所有使用,不符合中家湾组的客观事实。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经过公开开庭审理,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所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由于争议双方均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林地使用权归其所有,基于此被上诉人确认双方争议的林地的所有权、使用权暂归新郑村X组集体所有是妥当的。上诉人所称只有其一户没有颁发林权证的问题,属另案处理的问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在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林地使用权归其所有的情况下,本着尊重历史,注重现实、有利于保护森林、有利于安定团结的原则,将争议林地的所有权、使用权暂确认给村X组,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某华

审判员赵金福

审判员陈光辉

二0一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张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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