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汨民初字第X号
原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系汨罗市罗城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住(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傅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卿启斌,湖南湘晟(略)事务所(略)。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向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起诉,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09年6月18日,被告向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受伤。事故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我损失x.17元的应尽责任。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讼已过保险时效,原告损失被告向某某已全部赔偿到位,由于被告向某某在不具备驾驶资格情况下驾驶中型贷车酿成事故,不属于我公司保险责任,请求判决驳回。
被告向某某未予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8日,被告向某某持“E”证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湘x)的中型自卸货车将由原告胡某某骑行的自行车撞倒,造成自行车上乘车人原告之子杨海当场死亡、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汨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汨公交认字[2009]第A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向某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胡某某、死者杨海不负此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协调,被告向某某与原告家属代表杨文等达成协议,由被告向某某赔偿死者杨海各项损失x元。此款现已付清。对于伤者胡某某损失,协议约定依法计算,由向某某承担。2009年6月29日双方再次协商约定依法计算胡某某损失,由法医鉴定出来之日起一次性了结。2009年12月24日,原告胡某某之夫杨建与被告向某某代表杨孟辉达成最后协议,除伤者胡某某医疗费用外,被告向某某另赔偿原告x元,并约定在向某某保险索赔到位之日一次付清。
肇事车辆湘x中型自卸车系被告向某某自李军处购得,由于购买后未过户相关手续,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后依然名义是原车主李军,被告向某某遂以李军名义于2009年10月28日向某沙仲载委员会申请,请求裁决被告人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010年1月29日长沙仲裁委员会以准驾不符为由,裁决驳回李军仲裁请求。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于2009年9月4日到原告胡某某家调查,并作记录。杨建在记录中称“……胡某某医药费是对方(向某某)出的,我小孩的已经赔偿到位了。胡某某的其它费(如生活费、护理费、营养费等)目前是我自己承担的……”。
原告胡某某受伤后在汨罗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7天,住院费用由被告向某某全部垫付。原告伤情,经岳阳市民声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其伤属轻伤范畴,后续医疗费用贰仟元,医疗终结时间肆个月,住院期间计算陪护壹名。
原告胡某某系城镇户口。
以上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鉴定意见书,医疗票据,身份证明,协议书,仲裁决定书,保险事故现场勘询笔录,调查笔录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向某某达成的赔偿胡某某损失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此协议予以认定,向某某应按协议约定,赔偿原告胡某某医药费以及除此之外的其他费用。
肇事车辆虽然登记车主为李军,但此车已由被告向某某从李军购卖自用,故依法由向某某承担事故应尽赔偿责任。李军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对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以被告向某某准驾不符为由拒赔的理由,此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与被告向某某之间另一层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处理范畴,其不影响原告胡某某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获得赔偿的权利。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本院认为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
对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出的胡某某的损失已由被告向某某全部赔偿到位,原告不应重复获得赔偿的理由,由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出理由的依据是李军仲裁申请书、长沙仲裁委裁决书,保险公司询问笔录,被告引用“李军与杨建、胡某某在汨罗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协议中包括死亡赔偿金、葬费、医疗费共计x余元”证明此协议已全部履行,根据此申请书,本院未发现片语提及胡某某损失已全部获得赔偿,此外交警三次调解协议,第一次协议只说明死者杨海赔偿数额及支付时间,对胡某某损失只提及依法计算,未说明已支付,向某某应承担的胡某某损失直至2009年12月24日才由双方明确,但也未说明此款已全部支付,只提及医药费用由向某某支付,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用2009年10月28日的申请内容来证明2009年12月24日才形成共识的胡某某损失已全部支付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引用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伤者胡某某……医药费x.6元,已根据《调解协议》履行完毕”来证明胡某某损失已全部获得赔偿损失的理由,此内容只说明医药费已支付,并未说明其他费用亦支付,故本院对此理由不予支持;至于保险公司询问笔录,此中除只记明医药费用未付,此中还明确记明其他费用未付是原告自己承担的,因此本院对此理由亦不支持。综此所述,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认为胡某某损失已全部获赔,不应重复获得赔偿的理由是不成立的。
对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出的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身体受到侵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确为一年,但是诉讼时效应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原告胡某某直至2009年12月24日才与被告向某某达成赔偿协议,此后向某某只支付医药费,以种种理由拒付其余赔偿款,因此从向某某拒付其余赔偿时起,原告权利受到侵害,其提起诉讼时效才开始计算,故本院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认为诉讼时效已过的理由不予支持。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向某某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公司未知情的情况下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只对胡某某与向某某有约束力,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无约束力。因此,被告人寿公司只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应尽赔偿责任,根据本院审核,胡某某医药费已由向某某赔偿故胡某某不能向某寿保险公司重复获得赔偿。除此外,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先行赔偿:一、后续医疗费2000元;二、误工费5201.3元;三、护理费736.8元;四、交通费:(酌情)300元。五、护理费204元。上述五项合计8442.1元。除此部分的剩余部分(按胡某某与向某某赔偿协议)由被告向某某承担,向某某已支付部分应予以扣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胡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中国
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8442.1元,剩余部分x.07元,由被告向某某承担;
二、上述各被告应承担的义务,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369元,由原告胡某某承担100元,由被告向某某承担2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蔡建平
人民陪审员夏小平
人民陪审员周其兵
二0一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任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