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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石屏县矿产资源管理局矿产资源行政处罚案
时间:2000-04-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红行监字第01号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红行监字第X号

抗诉机关:云南省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彝族,小学文化,石屏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传勤,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因病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许某众,石屏县司法局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上诉人;石屏县矿产资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副局长(主持工作)。

委托代理人:肖荣,锡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上诉人李某某与原审被上诉人石屏县矿产资源管理局因矿产资源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1996年12月6日作出(1996)红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1999年9月23日云南省人民检察院以云检民行抗字(1999)第X号抗诉书某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月24日以(2000)云高行监字第X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众均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周传勤因病未出庭。原审被上诉人石屏县矿产资源管理局法定代表人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荣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1996)红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认定:李某某与另一采矿人李某的采矿证某定的采点在同一范围内。1994年6月1日李某某在其坑内的南支巷道采矿施工中与李某的五号坑主坑道打通,双方发生采矿纠纷。同年6月3日,石屏县矿产资源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到落水洞矿山解决李某某与李某之间矿界纠纷。考虑到双方作业人员的安全,以李某某坑内南支巷的一条走向为南75°西的自然断层划定为李某某与李某的采矿范围分界线。在划界后的九个月内李某某未越界开采。1995年初李某某买到石屏落水洞铁矿床X号勘探线地质剖面图后,沿自己开采的矿洞主坑道退出约27米处,向南另掘一支巷继续开采掘进。1995年3月2日石屏县矿产资源管理局书某通知李某某停止开采施工,李某某未停止。3月13日石屏县矿产资源管理局以李某某超越了1994年6月3日划定的采矿界线,对其进行了处罚。李某某不服向法院起诉,后经终审审理后,判令石屏县矿产资源管理局另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995年11月7日石屏县矿产资源管理局重新对李某某作出了违反矿产资源管理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1994年6月3日石屏县矿产资源管理局对李某某与李某矿界纠纷所划定的开采界线,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行政管理行为,李某某与李某应共同遵守。李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擅自越界开采,其行为是违法的,应受到国家法律的处罚。石屏县矿产资源管理局对李某某的处罚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诉讼费240元由李某某负担。

抗诉机关云南省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系:《云南省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第20条规定“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个体采矿者合并、分立搬迁或者变更原批准的项目时,必须办理采矿许某证某更登记手续”。石屏县矿产资源管理局发现李某某、李某所持的两个采矿证某围重合,应按这一规定收回两个采矿证某行核实,对双方的采矿许某证某理变更登记。该案中李某某的“石采证某第X号”采矿许某证某限为1993年9月4日至1996年9月4日。石屏县矿产资源管理局在既没有收回李某某第X号采矿许某证,又没有变更登记的情况下,以越界采矿为由对李某某进行处罚,理由不够充分。因而一、二审法院对处罚决定予以维持不妥。

经再审查明,1993年9月4日,原审上诉人李某某领取了石采证某(1993)第X号采矿证。采矿范围:落水洞铁矿山X号矿体,采矿期限为1993年9月4日至1996年9月4日止。1992年12月8日另一采矿户李某领取了石采证某(1992)X号采矿证。开采方式为坑采,采矿范围:走向从19线至17线,长190米,无倾斜规定,开采垂深从2200米至2050米。由于李某某与李某的采点在同一范围内,1994年6月2日李某某开采的南支巷与李某开采的五号坑打通,引起纠纷。同年6月3日石屏县矿产资源管理局会同县安委会、县X镇局、哨冲乡政府、企业办等有关部门及双方当事人到纠纷现场解决争议。考虑到双方人员的安全,作出以李某某坑内南支巷的一条走向南75°西的自然断层划定为李某某与李某的采矿范围分界线。石屏县矿产资源管理局于当日下发了第X号“制止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为通知书”,确定李某某与李某五号坑的分界线为南75°西的断层,以后施工双方不得超越,否则将按有关法规处罚。县安委会矿山安全监察室也于同日向李某某、李某分别下发了(石安)字第01、X号“矿山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责令双方“在今日划定的采区内开采,严禁越界采矿。”在划界后的几个月内李某某未越界开采。1995年初李某某向有关部门购买到石屏县落水洞铁矿床X号勘探线地质剖面图后,聘请矿产地质高级工程师刘培华进行确认所划界线的位置属于十一号矿体,即沿自己开采的矿洞主坑道退出约27米处,向南另一支巷继续开采掘进。1995年3月2日石屏县矿产资源管理局书某通知李某某停止向南开采,李某停。3月13日石屏县矿产资源管理局以李某某采矿超越了1994年6月3日划定的采矿界线,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李某某不服向法院起诉,经终审审理后,判令石屏县矿产资源管理局另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995年11月7日石屏县矿产资源管理局重新对李某某作出第X号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李某某停止南支巷的采掘作业周到划定的采区作业;2.没收违法所得(略).00元;3.罚款(略)元;4.通知银行停止对李某某发放贷款。李某某不服,向石屏县人民法院起诉,石屏县法院判决维持第X号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政处罚决定。李某某提出上诉,本院以(1996)红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有证某证某、书某、调某勘验记录、询问记录、现场勘验照片,一审。再审庭审记录等证某在案证某,且已经本院审核属实。

本院认为,1994年6月3日原审被上诉人石屏县矿产资源管理局对原审上诉人李某某与另一采矿户李某矿界纠纷所判定的开采界线,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行政管理行为,李某某与李某应共同遵守。原审上诉人李某某违反矿产资源管理的法律规定,擅自越界开采,且原审被上诉人石屏县矿产资源管理局几次书某通知停止施工,而李某某未停,其行为是违法的,应受到国家法律的处罚。本院(1996)红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二条并无不当,抗诉机关以《云南省集体矿山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提出抗诉,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1996年12月6日(1996)红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家明

审判员韩刚

审判员李某明

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某员叶家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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