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水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水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男,现年24岁,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人,农民,家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现年36岁,汉族,云南省水富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
被告杜某某,男,现年54岁,汉族,云南省水富县人,初小文化,农民,家住(略)。
原告陈某与被告杜某某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1997年12月19日,经李春田介绍,我与被告之女杜某寨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被告借此向我索要了现金4600元。后被告之女已某嫁他人为妻,被告将应返还我的4600元,立有“欠条”为据,并定于1998年12月15日前付清,期满后,我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只偿还了我1000元,尚欠3600元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杜某某偿还我欠款36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认定被告欠款4600元,为此其当庭提交了被告杜某某于1998年9月12日亲笔所写“欠条”为凭;法庭当庭宣读了2000年4月21日对被告杜某某的《调查笔录》材料,原告方对此无异议。
上述证据材料,相互印证,形成锁链,且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12月19日,原告陈某经李春田介绍与被告杜某某之女杜某寨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被告杜某某借此先后三次收受原告陈某钱、物折价4600元。后被告之女另某他人为妻,被告杜某某便将应返还原告陈某的4600元立有“欠条”为据,并定于1998年12月15日前付清。至起诉时,被告杜某某分别于1998年9月12日已偿还300元、1999年2月3日偿还1000元、2000年1月23日偿还700元、2000年2月3日偿还400元、2000年4月8日又偿还346元,尚欠原告陈某1854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杜某某借其女儿与原告订婚而向原告陈某索取财物是违法的行为,加之其女后又已另嫁他人,故,被告杜某某对尚欠原告陈某的财物应当返还。原告陈某要求被告杜某某清偿欠款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杜某某偿还陈某现金185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诉讼费用350元,由陈某负担96元,社长街负担254元(均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开宁
审判员何成华
审判员罗晓蓉
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冯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