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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某某诉被告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信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勇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4月11日登记结婚。2005年8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诉之法院,要求判令双方离婚。

被告信某某未到庭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二本,证明双方的夫妻关系;2、许某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8月开始分居,被告信某某至今下落不明。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了全面审查,经分析后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认为证据2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支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4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信某。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生气,导致双方感情受到一定影响,原告遂诉之法院,要求判令双方离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无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霍付彬

审判员杨继民

审判员王杰

二零零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柴宏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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