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许昌华茂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国防,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许昌华茂建设有限公司债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退休职工。被告于2006年7月10日向我借款x元,于2008年3月18日向我借款3794.3元,合计x.6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之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借款及滞纳金。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并不存在,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收据二张,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二份证据是收据而非借据,另外被告出具二份收据时收到的原告现金,而是收到许昌县社保局为自己缴纳的三金收据,其中有企业和个人各自承担的部分,本案实际上是被告对原告的三金应否缴纳或报销的问题,而非借款关系。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将结合本案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了全面审查,经综合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宋某某原系被告单位职工。按照规定,被告应当依法为原告缴纳养老金等费用。2006年7月10日和2008年3月18日,原告在征得被告同意后,分二次自己拿钱代垫了应当由被告缴纳的养老金共计x.6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据二张并分别注明:“今收到宋某某代垫养老金x.30元”和“今收到宋某某代垫养老金3794.30元,2008年3月18日”。二张收据上分别由被告加盖了许昌华茂建设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原告认为,该二笔垫付款应当由被告支付给原告,故诉之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6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宋某某作为被告被告许昌华茂建设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依法应当为其缴纳养老金等社保费用。原告在被告未为其缴纳养老金的前提下,自己主动拿钱代垫了应当由被告缴纳的养老金x.60元,事后被告又为原告出具收据二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认为该笔代垫款中还有原告依法应当承担的部分款项另外,该案也属于劳动争议,应该先申请仲裁的意见。本院认为,该代垫养老金的关系经过被告给原告出具二张收据的行为,在此已经转化为一般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不再是劳动争议纠纷,无需先经过仲裁程序。另外,被告认为该笔代垫款中还有原告依法应当承担的部分款项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上的数额应当是双方各自承担的部分进行必要扣除后的数额,收据中的数额不应包含有原告应当承担的部分。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垫养老金款x.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昌华茂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宋某某养老金代垫款x.6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的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视为自愿放弃权利。
审判长霍付彬
审判员杨继民
审判员王杰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柴宏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