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计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凡某某。
被告张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原告诉被告交通肇事损害赔偿一案,于二00九年三月五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凡某某,被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计某某诉称:二00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十六时,被告张某甲驾驶豫x号金城二轮摩托车在淮阳县南二环东段与原告计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经周某陈州法医临床鉴定为九级伤残,该交通事故经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某甲负主要责任,原告计某某负次要责任。由于被告所驾摩托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中心支公司加入了交强险,故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76元,营养费160元,护理费146元,鉴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误工费x元,伤残补偿费x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1)淮阳县交警队淮公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2)中国人寿保险周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正、付本);(3)原告计某某身份证,常住户口登记卡复印件;(4)淮阳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5)淮阳县人民医院出院证;(6)原告住院11天医疗费票据;(7)周某陈州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8)法医鉴定费票据;(9)二期治疗费用证明;x%个人工资证明。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保险单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法医鉴定出具单位未附资质证书。鉴定人仅有一人落款签字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
被告张某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二00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十六时,在淮阳县南二环东段孔庄路段,被告张某甲驾驶豫x号金城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与前方同方向计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计某某受伤入院,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淮阳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张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计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甲驾驶的豫x号金城二轮摩托车于二00八年九月六日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中心支公司加入交强险,保险单号为x。原告住院16天,共花去医药费9950.76元,予交伤残鉴定费700元,周某陈州法医临床鉴定为IX(九)级伤残,因原告骨折后用钢板固定尚未取出,淮阳县人民医院出据证明二期治疗取钢板费用尚需3000元。
另查明,原告计某某伤前系淮阳县富友塑编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2200元,现有该公司二00九年九月十五日证明及工资表为证,原告误工费从二00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受伤之日至二00九年七月二十日评残之日共计5个月计某x元;护理费以上年度农民纯收入为计某依据(4454÷x%计某146元;营养费每日10元计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30元计480元。
再查明,河南省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950.76元,二期治疗费用3000元,误工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60元,护理费146元。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长期在城镇工作,其收入和消费均在城镇,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他字第X号批复精神,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当地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某为(x×4)x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慰抚金x元,共计x元,上述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张某甲所驾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中心支公司加入了交强险,人寿保险周某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医药费请求赔偿x元,由人寿保险公司周某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x元,超出部分及鉴定费再依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下余赔偿款x元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理赔。原、被告其他诉请及辩诉理由证据不足,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他字第X号批复精神,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慰抚金共计x元。医药费超出部分2950元和鉴定费700元共计3650元,被告张某甲赔偿70%计某2555元,原告自理30%计某109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本案诉讼费3100元,被告张某甲承担2170元,原告承担9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伟
审判员梁士真
审判员贾连德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靳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