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巢某某,女。
被告黄某乙,男。
本院于2011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巢某某诉被告黄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公开进行了审理。
2011年6月,被告黄某乙以搞工程为由向原告巢某某60万元,约定2011年8月15日前归还,并出具借条。借款期满后,被告黄某乙没有归还,原告巢某某催收未果,因而形成纠纷。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黄某乙所欠原告巢某某借款60万元,应予偿付。此款,限被告黄某乙于本调解协议签订之日付5万元,2011年9月19日前付5万元,余款50万元在阴历2011年12月24日前付清;
二、如被告黄某乙未按上述约定支付,则应自2010年9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标准向原告巢某某支付逾期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同时,原告巢某某可以向法院申请执行全部款项;
三、在上述款项全部付清以前,被告黄某乙自愿以其所有的宝马740小汽车一辆作为抵押担保,抵押担保期间不得擅自办理转让、赠与等交易手续。
本案受理费9800元,因调解结案减半收取4900元,财产保全费3520由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孔干雄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