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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上海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某某区X路。

法定代表人沈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诉被告上海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4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上海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其于2007年10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确立劳动关系,其每月工资人民币1,644元。被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费。2009年7月20日,被告单方面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为其缴纳2008年1月至2009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补办录用及退工手续,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288元,支付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1,644元,支付2008年2月至2009年7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9,592元,支付2009年7月1日至7月20日工资1,000元。

审理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7月1日至7月20日工资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工作记录复印件。旨在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2、部分工资单复印件。旨在证明其工资情况。

3、劳动手册复印件。旨在证明被告未为其办理退工手续。

4、录音资料。旨在证明其诉请事由。

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不知道在何种情况下加盖了公章。除此之外,被告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上海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于2008年1月底注册成立,原告于2008年2月初经人介绍至其公司工作,2008年4月,原告离职。2008年8月,原告再次入职。2009年6月30日,其公司决定解散,与所有员工解除了劳动关系,工资支付至当月底,原告也于此时离职。其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为证明其陈述,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工资单。旨在证明原告在职时的工资情况。

2、员工张某的情况说明。旨在证明其介绍原告两次入职的情况。

3、股东会决议、内资公司备案通知书、拟注销公告。旨在证明其公司已决定于2009年6月30日歇业并成立清算组,开始办理注销手续。

原告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证人未到庭,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但原告承认其于2008年4月至2008年8月15日未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也未支付工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1月29日注册成立。原告于2008年2月经人介绍至被告处工作,双方因故未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4月,原告离职。2008年8月15日,原告经人介绍再次入职,担任前台工作,月工资1,500元,被告另支付不等额伙食补贴。双方劳动关系确立期间,被告仍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09年6月30日,被告召开股东会,决定解散公司,并向工商管理部门备案。同时,被告因歇业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2009年6月,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500元。2008年9月15日至2009年6月30日,原告领取工资14,042元,离职前12个月,原告月平均收入为1,534元。

2009年9月16日,原告以诉请事项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该委未在规定期限内结案,原告遂诉诸本院。

审理中,由于原、被告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8月1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因超过法律规定的保护期限而不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两次建立劳动关系时,被告应依法及时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被告未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又无可以免责的理由,被告应承担用工未订立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被告支付原告二倍工资差额的起止期限为2008年9月15日至2009年6月30日,标准为原告正常出勤日的工资。

被告因经营情况发生变化而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应提前30天通知原告或者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并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一个月工资作为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不满一年,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当于一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288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按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调整。

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缴纳2008年8月至2009年6月社会保险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缴纳2008年1月至2008年8月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已经超过法律保护期限,不再予以保护。2009年7月,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终结,原告要求被告缴纳该月社会保险费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534元;

二、被告上海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500元;

三、被告上海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2008年9月15日至2009年6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4,042元;

四、被告上海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原告张某缴纳2008年8月至2009年6月社会保险费人民币9,507.10元,其中个人负担部分人民币2,179.10元,由原告张某自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给被告上海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由被告上海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代为缴纳;

五、被告上海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原告张某办理录用及退工手续(录用日期为2008年8月15日,退工日期为2009年6月30日);

六、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张某、被告上海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娄[

书记员周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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