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峰,上海卫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锦亭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朱某某。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唐某某、上海锦亭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亭公司)、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0日受理后,先由代理审判员乔栋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峰、被告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亭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第三人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3月4日20时00分,被告唐某某酒后驾驶沪x小型普通客车沿沪杭公路延伸段由北向南行驶至沪杭公路X路约50米处时,与沿沪杭公路由北向南由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发生事故,后被告所驾车辆失控又与沿沪杭公路由南向北由案外人李友俊驾驶的沪x中型厢式货车发生撞击,致三车损坏、原告、被告唐某某、案外人李友俊及其车上乘客龚玉章受伤。2009年4月13日,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唐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人民币3,731.80元、误工费3,900元、护理费455元、营养费420元、交通费50元、物损费485元(包括自行车85元、波导手机300元、衣物损100元)、工商档案查询费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2,081.80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讼法院,请求判令:1、第三人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唐某某、锦亭公司连带赔偿除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剩余款项。
被告唐某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于2009年10月6日支出的医药费、物损费不予认可,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依法处理,对原告的其余诉请无异议。
被告锦亭公司、第三人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所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沪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所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另查明,1、被告锦亭公司为事故车辆沪x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其为该车在第三人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5月15日零时起至2009年5月14日二十四时止;2、2009年11月9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治疗休息期、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营养期、是否需后续治疗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发软组织伤,酌情给予治疗休息2个月、营养2周、护理1周/1人,无需后续治疗。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车辆沪x小型普通客车在第三人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第三人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各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对超出及不属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唐某某按责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锦亭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沪x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对车辆的行驶活动负监督、管理之责,应与被告唐某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至于原告具体损失中的医疗费,被告唐某某对原告于2009年10月6日支出的医药费的合理性、必要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的医疗费损失,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发票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经核对为3,707元。对营养费,本院按20元/天的标准,期限参照鉴定结论以14天计算。对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职工工资单,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1,887.50元为标准,期限参照鉴定结论为2个月计算。对护理费,本院考虑原告的伤情,护理依赖程度,按35元/天的标准,期限参照鉴定结论为1周/1人计算。对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予以支持。对工商档案查询费,系原告为诉讼支出的的合理费用,本院凭据予以支持。对物损费中的手机损坏费用,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但其自行车受损的事实已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因受伤致衣物受损亦符合常理,据此,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物损费为10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被告唐某某的侵权行为致原告轻微伤,现无证据证明该伤已构成伤残或其他严重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难以支持。对后续治疗费,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无需后续治疗,原告对此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能证明该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707元、营养费280元、误工费3,775元、护理费245元、交通费50元、物损费100元、工商档案查询费40元,合计8,197元,由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赔付8,157元;由被告唐某某赔偿余款40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上海锦亭餐饮有限公司对被告唐某某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元,鉴定费800元,合计诉讼费902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31元;由被告唐某某、锦亭公司共同负担8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某芳
审判员乔栋
代理审判员胡耀群
书记员胡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