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毛某某,又名毛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风险告知书、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到庭,被告毛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1986年8月份按照农村风俗习惯办理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于一女毛某静,现也已成家立业。由于我和被告性格不和,且被告不务正业,对我和女儿不管不顾,致使我和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婚后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潘寨村委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于1986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常住人口登记卡2份,证明原、被告身份。3、离婚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4、释放证明书1份,证明被告不务正业,不尽一个做丈夫和做父亲的责任,曾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1-X号证据材料均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特征,可作为本案定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可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86年8月举行结婚仪式,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于一女毛某静。后原、被告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被告经常外出不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对家庭财产部分及债权、债务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且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因此,原、被告系事实婚姻关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应当相互忠实、相互尊重、相互扶助,共同构建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但被告经常外出不回,没有履行丈夫的责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未到庭,原告自愿放弃对家庭财产及债权债务的分割与分担,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范某某与被告毛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霍俊营
审判员徐秋坡
审判员张跃伟
二0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