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某兵,新乡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8月3日张某某欠李某某砖款8441元,有张某某出据的2004年8月3日欠条为据,李某某于同年11月份以每块0.135元的价格给张某某送砖共计x块,合款x元,分别由张某某指派的收料员签发的15份收料单为据,综上,张某某共欠李某某砖款x元,经李某某催要,张某某未付,李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张某某给付砖款x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本案,张某某欠李某某砖款共计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张某某应按约定给付李某某,故李某某要求张某某支付砖款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张某某抗辨砖款已给付李某某,条据未抽回,虽提交李某某出据的收到x元的收条一份以此证明款已付李某某,但李某某陈述此条是给其的工资,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张某某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印证,且张某某提交的李某某收到x元的收条与实际欠款x元的原始证据数额差较大,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张某某的抗辨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支付李某某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2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张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某某已不欠李某某任何款。2004年8月3日张某某出具的欠条已还清,欠条未抽回,后李某某又给张某某送砖,2005年1月17日张某某给李某某x元,砖款双方全部结清,一审以x元收条不能证明是砖款为由不予认定该款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判决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张某某称2004年8月3日欠款已还,条未抽没有证据证明。2005年1月17日李某某所打的收条是张某某给李某某的工资,张某某承认李某某给其打工,该x元收条是工资款。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中,李某某给张某某送砖共计x元事实清楚,予以认定。张某某称2004年8月3日的欠款已还,其应负举证责任。现张某某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李某某称曾给张某某打工,张某某认可,说明双方除存在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外,还存在雇用关系。张某某于一审提供的x元收条上,没有注明是砖款,且张某某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因此,在双方还存在其他经济关系的情况下,张某某单凭该收条不能证明其给李某某x元砖款的事实存在。综上,张某某称其已不欠李某某砖款的上诉理由因无充分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债务应当清偿,张某某应偿还李某某x元砖款。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张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磊
审判员赵霞
审判员王抗
二○○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韩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