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工程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住××。
委托代理人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住××。
原审第三人武××,住××。
上诉人××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吕××、张××,原审第三人武××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召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召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公司的委托人田××,被上诉人吕××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张××,原审第三人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被告张××系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2005年,被告××公司承建了漯河市通信公司的通信小区X#工程。被告张××任该工程的项目经理。2005年11月16日,原告吕××与被告张××签订“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通信小区X#楼的屋面防水工程,并约定了承包价格,保修年限等。2006年元月10日,时任张××通信小区X#楼工程的技术员的第三人武××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计算,计算结果为合计x元。后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下余x.5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无果,诉至本院。
被告××工程公司系××工程公司变更而来,变更日期为2006年8月1日。
原审认为:被告××公司承建漯河市通信公司通信小区X#楼工程,被告张××系该工程的项目经理这一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2007)召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2008)漯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予以证明,该证据两份判决书系生效的法律文书,因此,对该证据应予采信。张××在其施工过程中将屋面防水工程转包给原告吕××,应及时支付原告相应的工程款,第三人武××在原告承包的防水工程完工后计算的工程量,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公司已支付原告x元工程款,下余x.5元被告张××应予偿还,并自2006年元月10日起支付原告利息。被告××公司对被告张××作为项目经理及职务活动负有监督与管理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2007年、2008年多次向被告××公司追要欠款,由证人证言予以证实。该二份证人证言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判决: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吕××人民币x.5元及利息(利息从2006年元月10日起计算至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二、如被告张××未按时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由被告××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公司与被告张××共同承担。
××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吕××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时效;2、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3、被上诉人张××的欠款应为x元,而不是x.5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河南××公司承建漯河市通信公司通信小区X#楼工程,及被告张××系该工程的项目经理这一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依照前面予以证明,该两份判决书系生效的法律文书,因此,对该证据应予采信。张××在其施工过程中将屋面防水工程转包给原告吕××,应及时支付原告相应的工程款,第三人武××在原告承包的防水工程完工后计算的工程量,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河南××公司已支付原告x元工程款,下余x.5元被上诉人张××应予偿还,并自2006年元月10日起支付吕××利息。上诉人河南××公司对被上诉人张××作为项目经理及职务活动负有监督与管理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吕××在2007年、2008年多次向上诉人河南××公司追要欠款,由证人证言予以证实。该二份证人证言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建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吴玉良
审判员张素丽
二○○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胡琨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