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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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X。因涉嫌诈骗于2009年5月10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6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X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宣桂芙、谷文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6年8月期间,被告人于X骗能帮助漯河市某中学萧X在市森林半岛小区购买到低价商品房为由,在位于漯河市郾城区萧X的家里3次骗取萧X现金人民币共计5万元后,将该款据为己有并挥霍。

2、2007年10月10日,被告人于X以自己办厂需要购买设备为由,骗取漯河市傅XX现金人民币5万元后,将该款据为己有并挥霍。

3、2008年12月至2009年1月期间,被告人于X以给王X之父王XX安排工作,给其家安排住房为由,4次骗取王X之母雷XX现金共计人民币x元。赃款挥霍。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欠条、被告人身份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于X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被告人于X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第1、3起犯罪事实,系自首。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于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06年8月期间,被告人于X以能帮助漯河市某中学萧X在市森林半岛小区购买到低价商品房为由,在位于漯河市郾城区萧X的家里3次骗取萧X现金人民币共计5万元,后将该款据为己有并挥霍。

2、2007年10月10日,被告人于X以自己办厂需要购买设备为由,骗取漯河市傅XX现金人民币5万元,后将该款据为己有并挥霍,后其家属退还傅XX现金人民币5000元。

3、2008年12月至2009年1月期间,被告人于X以给王X之父王XX安排工作,给其家安排住房为由,4次骗取王X之母雷XX现金共计人民币x元。赃款挥霍。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于X供述2006年8月至2009年1月期间,以帮他人购买低价商品房、本人购买设备、为他人安排工作为由,诈骗萧X人民币x元、傅XX人民币x元、雷XX现金人民币x元。

2、被害人萧X、傅XX陈述与被骗时间、地点、经过与被告人于X供述相印证。

3、被害人雷XX陈述被于X诈骗其现金x元。

4、证人XX、XXX证言证明于X骗雷XX共计x元。

5、证人XX证言证明2006年漯河建业住宅建设有限公司销售部没有于X所称的叫XX的业务员。

6、证人XXX(于X丈夫)证言证明其本人领于X投案的经过。

7、收条,证明被害人傅XX领到被骗款5000元。

8、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情况说明,2009年5月9日下午17时许,该局民警接到犯罪嫌疑人于X来投案,并交代了其在郑州诈骗的犯罪事实。该局经网上比对,发现于X是2008年郾城公安分局上网逃犯,遂交此人移送郾城公安分局办理。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另有被告人身份证明、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于X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第1,3起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武献生

审判员陈君红

人民陪审员王春雨

二00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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