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德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瑞丽市民族文化影视娱乐中心(以下简称瑞丽影视中心)。
法定代表人杨某甲,瑞丽影视中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瑞丽影视中心职工。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保山市河图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乙,保山市河图建筑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该公司邓某某施工队队长。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澈,云南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瑞丽影视中心因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瑞丽市人民法院(2000)瑞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瑞丽影视中心一般授权代理的田某某,被上诉人保山河图建筑公司一般授权代理的邓某某、王澈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杨某甲及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杨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1月5日签订工程结算清单,约定事项明确,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合法有效,且工程结算清单也得到较好履行,原告已实收被告支付工程款129,772.68元。被告在支付工程款时扣下原告因张洪宝租房某2,965.60元,租房某系张洪宝所为,被告不能举证证明系原告担保或租房某证据在案作证,其为另一法律关系调整范围,不予调整,被告应退还租房某给原告。被告在履行工程结算中,虽较好的履行了工程欠款,但逾期付款利息月利8.67‰均未得到履行,被告应支付分段付款逾期利息4,784元。原告主张由被告退还租房某和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但鉴于原告在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1999年11月30日,上一次付款时间为1999年7月9日因未足月只能以四个月计付,被告认为税费应由原告承担的辩解,因税费未经约定也未计入工程预算内,双方都有过错,各承担50%。被告认为原告主体不合,请求驳回原告起诉,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邓某某不是河图建筑公司下属部门的有效证据,其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原、被告双方结算工程清单有效。二、由被告退回收取原告租房某2965.60元,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4,787元,两项合计7,752.60元。待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30元,诉讼费130元,由被告承担。宣判后,上诉人瑞丽影视中心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书第二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欠款余额利息自1999年1月至11月共计4,787元,按双方1998年1月5日的结算协议,上诉人无异议。但原审法院要上诉人退还2,965.60元房某某是没有理由的。因为张洪宝租房某邓某某作担保的,并支押了1,000元的押金,并且据了解邓某某与张洪宝是姐夫与舅子关系,无论房某是谁租用,他们总是一伙建筑队,的确也是他们一家人或者说是他们一伙人用着,所以上诉人在工程款中抵扣房某某应该得到支持,一审法院偏袒一方的偏判、错判,上诉人无法接受。一审法院还疏忽了一个事实,即被上诉人在1999年1月至7月还租用着上诉人的出租房,尚欠房某某3,600元,水某某380.80元,1998年被上诉人尚欠抵扣利息后的房某某279元,三笔合计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4,259.80元,而一审法院只判处上诉人退回给被上诉人抵扣的房某某及工程款余额利息,却不扣除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的款项,无形中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这是明显不公平的,诚望上级法院能依照事实及法律给上诉人一个公正的判决。
被上诉人保山市河图建筑公司未在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我方并未给张洪宝提供过担保,上诉人抵扣我方的工程款是没有依据的。另外,1999年1月至7月我方与上诉人也已不存在租房某系,我方已于1998年12月份从上诉人的出租房某部搬走,所以不可能存在我方尚欠上诉人房某某、水某某等问题。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在二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以下事实明确表示无异议:1.1998年1月5日,原瑞丽市电影公司与邓某某结算工程款时,电影公司尚欠邓某某工程款132,738.28元;2.1999年1月12日电影公司付邓某某工程款30,000元;3.1999年2月13日影视中心付款40,000元给邓某某;4.1999年4月9日影视中心付款5,000元给邓某某;5.1999年7月9日影视中心付款20,000元给邓某某;6.1999年11月30日,影视中心付款34,772.68元;7.影视中心下欠保山市河图建筑公司邓某某施工队2,965.60元工程款抵扣了张洪宝的租房某。对于上述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以下事实未予认定或认定有误:
(一)原审法院要上诉人退还2,965.60元房某某给被上诉人是错误的。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按双方1998年1月5日的结算协议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欠款余额利息共计4,787元,上诉人无异议,但判令上诉人退还2,965.60元房某某是没有理由的。因为张洪宝租房某邓某某是担保人,并支押了1,000元押金,而且房某也是他们一伙人或者说一家人住着,所以上诉人在工程款中抵扣房某某是有理由的,应该得到支持。为此其提交1993年4月27日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单一份,现金出纳账一份。被上诉人认为,张洪宝租房某事,我方并没有提供担保,租房某金1,000元并不是为张洪宝租房某供担保,而是被上诉人自己的租房某金,上诉人无端扣减,没有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两份单据明确写明“邓某某租房某金款”,且这1,000元押金,上诉人确实也给予冲抵了被上诉人的房某某。故上诉人提交两份单据用以证实被上诉人为张洪宝租房某供担保的事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二)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只判令上诉人退还抵扣的房某某及工程款余额利息给被上诉人,却不扣除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房某某及水某某等款项是不公平的。上诉人认为,1999年1月至7月份,被上诉人仍然租住着上诉人的出租房,在此期间产生的房某某及水某某以及1998年房某某冲抵利息后尚余279元三笔共计4,259.80元被上诉人仍差欠着上诉人,为此其提交1998年12月25日的结算清单一份,1999年4月7日的协议书一份。被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已于1998年12月底就已从上诉人的出租房某走,并另外租住利民商号的出租房,故不可能产生1999年1月至7月份的房某某和水某某。为此其提交利民商号收取被上诉人房某某、水某某的收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在1998年是否尚欠279元房某某以及在1999年1月至7月份是否尚欠水某某、房某某等问题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未提出答辩主张或提起反诉,故对上诉人的对此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本院评判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8年1月5日签订的工程结算清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在履行过程中,上诉人共支付了129,772.68元工程款给被上诉人,尚欠2,965.60元工程款及约定利息尚未支付,故上诉人理应将尚欠的工程款及约定利息支付给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主张尚欠工程款2,965.60元应抵扣张洪宝的租房某。由于上诉人未能提供被上诉人确实为张洪宝租房某供担保的有效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上诉人的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另外,对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尚欠1999年1月至7月的房某某、水某某以及1998年房某水某某抵扣利息尚欠279元房某水某某,由于上诉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未提出答辩主张,或提起反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184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故本院对上诉人的对此上诉请求不予审查。一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元,其他诉讼费130元均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文华
代理审判员杨某蓉
代理审判员岳老四
二○○○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桂云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