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男,19XX年XX月X日出生,满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系原告之嫂。
被告张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XX县X村人。
原告吴某被告张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2009年3月27日,被告张X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借款之日的三个月之内还清借款。到了偿还借款的期限,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拒绝偿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X偿还原告吴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
被告张X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X于2009年3月27日因做生意向原告吴某借款x元,承诺三个月内即2009年6月27日前还清,并于当天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吴某人民币五万元整(x元)三个月内还清。张新2009、3、27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偿还,原告于2011年6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X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书写的借条一张及原告陈述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向被告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也应按照约定及时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吴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6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X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书发生法律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张XX
二0一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秦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