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柳××,男,住××××。
上诉人(一审被告)柳××,系柳××之子。
上诉人(一审被告)许××,,系柳××之妻。
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娄××,住××××。
委托代理人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柳××、柳××、许××与被上诉人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召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柳××、柳××、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柳××、柳××、许××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被上诉人娄××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是业务关系,原告多次给被告供应鞋料,双方未及时进行结算,被告许××、柳××分别为原告出具5张收条,内容为:1、“2008年4月13日,今收心长后帮4086双×7.5=x元,已付1500元下欠x元,又已付3000元,经手人许××。”2、“2007年9月26日,今收心长后帮毛里1320双×7.5元,已付5000元下欠4900元,经手人柳××”。3、“2008年3月2日,今收到心长后帮4380双×7.5=x元,已付x元,下欠x元,经手人许××”。4、“2008年6月15日,今收新长后帮1980双×7.6=x元整,已付8000元,下欠7100元,12月17日退后帮42双×7.6=319元整,经手人许××”。5、欠条,欠新长贰万玖千叁佰捌拾元整(x元),2008年2月2日,柳××。被告柳××对以上出具5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向本院提交原告方打的两张收条,内容为:1、收条,收柳××毛里钱x元,娄××,2009年1月22日。2、收条,2006年元月19日收x元,胡现红。原告对2009年1月22日收条予以确认,对2006年元月19日的收条予以否认。被告提出,胡××是原告娄××的妻子,该条是娄××或胡××谁打的记不清了,原、被告双方对该收条均不提出鉴定。另查明,被告柳××和被告柳××、许××系同一家庭成员,该生意被告柳××承认属于家庭经营。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娄××向被告供货5次,被告均出具有手续,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按收条上数额,被告共欠原告x元,减去原告承认的x元,下欠x元,被告对该款应负还款责任,被告提出,原告还收x元,原告不予认可,且该收条上的时间是在被告所收5批货之前所打,故被告提出该x元也应冲抵货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柳××、柳××、许××属家庭经营,三人应共同给娄××货款x元,原、被告双方属长期供货关系,双方允许对方赊欠,故原告要求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柳××、柳××、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娄××货款x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800元,由被告柳××、柳××、许××共同承担。
柳××、柳××、许××上诉称,1、上诉人申请对欠条笔迹进行鉴定。2、上诉人只下欠被上诉人货款x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另查明,上诉人柳××、柳××、许××申请对落款日期为“2006年元月X号”的以收到条上的字迹是否娄××或胡××所写进行鉴定。本院于2009年9月28日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对此项内容进行笔迹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09年11月2日作出豫中允[2009]文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认定落款日期为“2006年元月X号”的《收到条》条上“以收到”3个字是娄××所写,而条上其它字迹是胡××所写。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娄××向上诉人供货5次,上诉人柳××均出具有手续,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按收条上数额x元,减去被上诉人承认的x元,下欠x元。被上诉人娄××对落款日期为“2006年元月X号”的收到条不认可,该收条经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笔迹鉴定,认定“以收到”3个字是娄××所写,而条上其它字迹是其妻胡××所写。故此收条上的x元应予冲抵货款。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召陵区人民法院(2009)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柳××、柳××、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娄××货款x元。
三、驳回娄××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柳××、柳××、许××负担400元,娄××负担4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吴玉良
审判员张素丽
二○○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胡琨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