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汉族,湘乡市人。
委托代理人文波,湖南湘晋(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沈皓,湖南湘晋(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湘乡市人。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2月18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波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璧担任记录。原告周某某及其代理人文波、沈皓,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个女儿,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闹矛盾,2001年以来,原告到广东打工到至今,双方缺乏沟通,今年春节原告购买一根铂金项链给被告以表心意,但被告性格不改,缠着老问题不放,原告现已心灰意冷,为此,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婚后共同财产,并将小女儿判归原告抚养。
原告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原告周某某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
被告李某某口头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一直默默的支持原告的事业,没有被告的支持,也就没有原告的今天,被告同意离婚,但家庭财产全部归被告。
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周某某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均具备证据效力,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1990年原告周某某经人介绍与被告李某某相识恋爱,1991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大女儿周某,X年X月X日生育小女儿周某某,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有时为一此家庭琐事吵架,2001年以来,原告到广东打工到至今,夫妻双方缺乏沟通,互不信用,为此形成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湘潭市雨湖区某小区住宅1套、哈佛轿车1辆、志高牌柜式空调1台、美的牌挂式空调1台、格力牌挂式空调3台(其中2台在原告单位宿舍)、长虹牌液晶电视机1台、冰箱1台、微波炉1台、笔记本电脑1台、台式电脑1台、固定大柜4个、真皮沙发1张、餐椅6条、并瓶1对。
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有:欠佛山市某电器有限公司人民币x元、欠中国农业银行湘潭某支行房屋按揭贷款x.73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由于性格差异较大,加之双方分居两地,缺乏沟通,有时为一些家庭琐事闹矛盾,为此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被告亦同意离婚,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孩周某某的抚养问题,本院认为从小孩的发育成长考虑,小孩宜由原告抚养成人,且原告自愿不要被告支付小孩的抚养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有债权x多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周某某由原告周某某抚养成人,并负担小孩今后的抚养费;
三、婚后共同财产:位于湘潭市雨湖区某小区住宅1套、志高牌柜式空调1台、美的牌挂式空调1台、格力牌挂式空调1台、长虹牌液晶电视机1台、冰箱1台、微波炉1台、笔记本电脑1台、台式电脑1台、固定大柜4个、真皮沙发1张、餐椅6条、花瓶1对归被告李某某所有。格力牌挂式空调2台、哈佛轿车1辆归原告周某某所有;
四、婚后共同债务:所欠佛山市某电器有限公司人民币x元由原告周某某偿还,所欠中国农业银行湘潭某支行房屋按揭贷款x.73元由被告李某某偿还。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波
二0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唐璧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况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