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某,男,27岁。
委托代理人李晓鹏,河南宇洋(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赵某某,男,31岁。
委托代理人王毅,西峡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郭某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朱江伟、陪审员江建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19日,被告赵某某雇佣的驾驶员刘某和驾驶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07省道行驶至胡河高速路便道时,在倒车时未注意安全将原告撞伤。该事故经洛南县交警大队认定:驾驶员刘某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先后被送入洛南县医院和西峡豫西协和医院救治,后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属九级残,后期解除内固定费用约7700元。因赵某某该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要求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x.09元、误工费5299.8元(43.8元/天×121天)、护理费4774.2元(43.8元/天×62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30元/天×62天)、营养费620元(10元/天×62天)、伤残赔偿金x.92元(5523.73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女儿5339.2元(3682.21元/年×14.5年×20%÷2)、儿子6628元(3682.21元/年×18年×20%÷2)]、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130.5元、住宿费340元共计x.71元,要求被告赵某某承担鉴定费1000元以及诉讼费。
被告赵某某辩称:事故属实,我的该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主挂交强险各一份、第三者责任险各30万元,且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后我已支付原告x.09元。
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医疗费用我公司只在2万元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后期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伤残鉴定九级过高。范某某属车上人员,不适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9日,被告赵某某雇佣的驾驶员刘某和驾驶豫x货车沿307省道行驶至胡河高速路便道时,在倒车时将行人即原告撞伤。该事故经洛南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刘某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范某某无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先后被送入洛南县医院和西峡豫西协和医院救治,共住院46天,花去医疗费x.09元、救护车费用1000元。原告伤情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南峡光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1/x号鉴定书鉴定为:范某某椎体压缩性骨折致躯干运动受限属九级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被告赵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x.09元。赵某某所有的车辆豫x货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和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河南省2010年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682.21元,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x元。
庭审过程中,原被告约定:原告伤残情况按照十级计算,原告放弃要求住宿费,交通费按照1070.5元计算。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刘某和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相撞使原告受伤,经洛南县交警大队认定:刘某和负全部责任,范某某无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刘某和应对该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刘某和系被告赵某某雇佣,驾驶的车辆系被告赵某某所有,刘某和应负的责任应由雇主赵某某承担。因该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赵某某应承担的责任可由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赵某某承担。原告诉请医疗费x.09元、后期治疗费7700元、误工费4993.2元(43.8元/天×99天+后期43.8元/天×15天)、护理费2671.8元(43.8元/天×46天+后期43.8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30元/天×46天+30元/天×15天)、营养费610元(10元/天×46天+后期10元/天×15天)、伤残赔偿金x.46元(5523.73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女儿2669.60元(3682.21元/年×14.5年×10%÷2)、儿子范某博3313.99元(3682.21元/年×18年×10%÷2)]、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70.5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x.6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范某某残疾赔偿金为x.05元。原告后期治疗所产生的费用虽未实际发生,但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为减轻诉累,本院应当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合理损失扣除鉴定费1000元外应由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保险范某内赔偿x.64元,鉴定费1000元应由被告赵某某承担。原告系在车外被车辆碰撞受伤,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原告是车上人员、不适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无依据,本院对此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原告其他过高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某某已垫付部分,应由原告退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范某某x.64元。
二、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范某某鉴定费1000元,已支付x.09元,原告范某某退还被告赵某某x.09元。
以上一、二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96元,由原告范某某承担596元,被告赵某某承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锋
审判员朱江伟
人民陪审员江建华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庞晓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