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南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X村某某附X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建三局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总经理。
本院于2011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湖南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建三局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湖南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x元,因撤诉减半收取8544元,由原告湖南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杨华
二○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