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某,男,1968年。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赵某某,女,1973年。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赵某某于2000年3月13日登记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注重夫妻感情培养,时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孩子出生后,双方感情并未好转。最近,被告赵某某外出,我们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破裂。我要求离婚并抚养孩子,由被告支付某养费。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判离婚,首先我要求抚养孩子,付某某支付某子抚养费。其次由于我无生活来源,付某某须给我一定的经济帮助。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原被告感情是否破裂。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结婚证一份。证明付某某与赵某某于2000年3月13日结婚。
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结合庭审情况,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经人介绍于2000年3月1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在婚后共同生活中于2000年阴历8月2日生一子,取名赵某轩,现赵某轩随被告生活且已上小学。近年来,原被告二人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08年9月份左右开始分居生活。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本案经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告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经人介绍于2000年3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于2000年阴历8月2日生育孩子赵某轩。近年来,夫妻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并分居生活,但感情并未破裂。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综合考虑原、被告婚后生活近十年且生育有子女,为了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稳定,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桑文宇
审判员郭某
审判员靳志民
二OO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