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焦作建兴水泥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中站区新李封北。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生于1954年9月7日,住(略),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生于1969年12月21日,住(略),系该公司职工。
被申请人:王某丙,女,汉族,生于1960年3月9日,住(略)。
被申请人:朱某某,男,汉族,生于1957年7月2日,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学斌,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建兴水泥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焦作建兴公司)与朱某某、王某丙委托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05年8月11日作出(2005)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焦作建兴公司不服,于2008年5月16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焦作建兴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第一、焦作建兴公司与朱某某、王某丙之间不存在“接火车、保管水泥、卸火车、结算运费、拆袋、装车、给各标段组织转运、垫资各项费用”等服务合同;第二、根据朱某某、王某丙提供的李永平、张鹤典2002年9月11日出具的证明,只能认定其服务的水泥数量为3553吨,而非原审判决认定的x吨。第三、焦作建兴公司已经支付了运费、装卸费和拆袋费,不应再重复支付服务费。请求立案再审。
被申请人朱某某、王某丙答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正确。第一、朱某某、王某丙与焦作建兴水泥公司之间存在每吨水泥提成5元的委托服务合同关系。对此朱某某、王某丙在原审中提供了大量证据,焦作建兴公司在本案一审开庭时、上诉状中及另案起诉状中均明确认可。第二、一审判决依据焦作建兴公司的工作人员赵志田向朱某某、王某丙提供的发票复印件认定朱某某、王某丙服务的水泥数量为x.99吨正确,二审改判为x吨不当,但出于多方考虑,朱某某、王某丙接受了二审判决结果。第三、焦作建兴公司的运费、装卸费、拆袋费是支付给与其存在劳务关系的司机和民工,与应该支付给朱某某、王某丙的服务费不存在重复支付问题。第四、焦作建兴公司经改制已不存在,其债权债务均由新成立的焦作市筑王某泥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筑王某泥公司)承受,焦作建兴公司已经无权进行民事诉讼活动。第五、焦作建兴公司申请再审已经超过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两年的法定期间,其申请依法应被驳回。第六、在焦作建兴公司起诉朱某某、王某丙的货款纠纷一案时,双方在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简称沈丘县法院)的主持下已经调解结案,并承诺以后“双方以后无其他任何纠纷”,沈丘县法院于2009年4月24日制作了(2004)沈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至此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彻底处理完毕。请求驳回焦作建兴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查明:1、焦作建兴公司在起诉朱某某、王某丙的另案中诉称:2001年6月13日,其公司与周口顺通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周口顺通公司)签订供应周界高速公路部分标段水泥合同,之后与朱某某、王某丙协商有(由)他们保管运送水泥……等。2、焦作建兴公司提供了本院立案庭于2007年3月1日出具的《交办案件通知书》,内容是告知王某乙,本院已经收悉其申诉材料,并转至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王某乙是焦作建兴公司在本案一审和二审中的代理人。焦作建兴公司以此证明其申请再审不超出两年的法定期间。3、周口中院于2005年10月18日将(2005)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送达完毕。4、焦作建兴公司提供了加盖有焦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站分局档案查询专用章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焦作筑王某司是由11个自然人股东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与焦作建兴公司是两个不同的主体。5、朱某某、王某丙提交了焦作筑王某司起诉朱某某、王某丙货款纠纷一案时沈丘县法院作出的(2004)沈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首部载明焦作筑王某司即原焦作建兴公司,该调解书确认的第五项调解协议内容为“双方以后无其他任何纠纷”,以此证明双方之间的所有纠纷已经解决完毕。焦作建兴公司认为调解书解决的是另案的纠纷,与本案无关。但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也未以焦作筑王某司与焦作建兴公司不是同一主体为由抗辩。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从焦作建兴公司在另案起诉的理由可以看出,其与朱某某、王某丙之间存在委托服务合同关系。周口中院于2005年10月18日将本案二审判决送达完毕,焦作建兴公司一审、二审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于2007年3月1日向本院递交申诉材料,于2008年5月16日向本院申请再审,其申请不超过两年的法定期间。但鉴于双方在另案中已就所有纠纷达成调解协议,故焦作建兴公司应在调解协议达成后就本案向本院申请撤诉。焦作建兴公司虽然不认可双方在另案中关于“双方以后无其他任何纠纷”的约定含本案纠纷,但未向本院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焦作建兴公司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焦作建兴水泥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别志定
审判员冯刚
代理审判员冯卫疆
二○○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宁(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