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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拖(洛阳)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与再审被申请人江西省轩辕春秋实业有限公司及江西省春秋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一拖(洛阳)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玉雷,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省轩辕春秋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庆泉,江西联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省春秋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继红,河南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拖(洛阳)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因与再审被申请人江西省轩辕春秋实业有限公司及江西省春秋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洛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1、关于2003年3月签订的“债务重组及还款协议”如何认定欠款总金额的问题,洛阳中院的再审认定是错误的。2.关于一台x压路机退车问题,再审判决是错误的。3.被申请人拖欠我方200余万元货款,自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三年多时间未付,我方从未放弃违约金及利息的主张,再审却严重侵犯了我方的合法权益。请求再审,撤销中院再审判决,维持二审判决。

再审被申请人答辩称:1.2003年的“债务重组及还款协议”的认定二审是完全错误的,一审虽然减少了数额但我们认为该款我们不该偿还,应有实际欠款人赣邦公司偿还,对此,我们保留申诉的权利。2.关于x压路机的退车问题。对该问题的认定再审判决认定基本正确,申请人及二审判决的认定是完全错误的。3.我们根本不同意申请人拖欠货款的主张,更不可能承担所谓的违约金,二审判决我们承担高额的利息错误,再审予以纠正正确。4.申请人的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应当驳回。

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债务重组及还款协议”如何认定及欠款额问题。经审查,从“债务重组及还款协议”(一审证据卷39页)上载明的内容看,是原一拖建机公司在2003年形成的,自认原南昌市赣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尚欠其货款x.57元,按照30%重组折让后由江西省春秋实业有限公司负责分期偿还。但江西省春秋实业有限公司在2003年5月26日加盖公章某由法定代表人章某某注明“经了解赣邦与贵公司在2000年7月已对1999年12月31日以前的帐务进行了全面核对,实际欠款数额应该为x.57元,按照债务重组折让30%,实际欠款为83万元,章某某”。申请人在收到附加了章某某注明内容的协议后,没有重新向江西省春秋实业有限公司提出质疑,一审起诉时又依据该“债务重组及还款协议”主张自己的权利,可以认为是对“债务重组及还款协议”全部内容的认可。因此,对该问题的认定,一审是正确的,二审认为该协议是附条件协议,不按照约定还款重组的条件已失效,债务数额是155.x万元,无证据支持。因此关于该问题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第二个问题有质量问题的x压路机(价值77万元)该不该退还。经审查,一审对该问题的认定是正确的,二审的认定无证据支持。因为该压路机在2002年已经因存在质量问题得到申请人工作人员(一拖建机公司驻南昌办事处主任张峰)的认可并同意退车,张峰的行为明显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至此双方已经达成退车的意思表示合意,故被申请人主张退车的请求成立。二审认为被申请人放弃退车,在2005年对账时认可欠款56万余元。但从一审卷41页“对账询证函”来看,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欠款56万余元并不认可,且在一审卷119页“对账说明”上被申请人明确指出有质量问题的压路机应退货并冲减77万元货款,由此可以证明,在此期间被申请人一直主张该权利,并非二审认定的被申请人放弃退车。因此,关于该问题的认定,一审是正确的,二审认定不当。该申请再审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关于二审判决被申请人支付货款利息是否正确的问题,经审查,从诉状看,申请人起诉时对货款利息没有明确具体的请求,再审认为二审属超诉请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一拖(洛阳)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卢红丽

代理审判员李建锋

代理审判员王成义

二○○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魏晶晶(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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