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某,因本案于2010年8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中豪(略)集团(上海)事务所(略)。
辩护人梁某某,上海梁某(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潘某某,上海梁某(略)事务所(略)。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施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施某酒后至上海市宝山区X村X路大门口,拦下被害人周某驾驶的宝山巴士出租车,无故拳击被害人周某左脸部,致周某左脸部软组织挫伤;后又无故拳击骑自行车途经此处的被害人俞某某后脑部。处警民警王某甲及辅警队员王某乙到场后,口头传唤被告人施某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在将其带上警车后,被告人施某又无故拳击被害人王某甲头面部及被害人王某乙左脸部,致王某甲头面部软组织挫伤;致王某乙左眼视力下降,经鉴定,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施某的在案供述,被害人周某、俞某某的报案陈某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的陈某及辨认笔录,证人叶某某的证言,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随意殴打多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施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施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3日起至2010年1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郭蕾
书记员徐丽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