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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14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带本村村民赵xx沿伊川县常付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仝村X路段时,遇伊川县X镇X村民孙xx驾驶豫x号手扶拖拉机由北向南正在倒车,赵某某因采取措施不当,致赵xx从摩托车上摔倒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赵xx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赵xx不负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x元。

上列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xx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尸检报告;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死亡证明;赔偿协议书;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确有悔罪之意,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限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学艺

二零零九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李珊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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