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聂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河南仰韶生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渑池县黄某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焦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何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聂某某、原审被告河南仰韶生化工程有限公司股权确认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郑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提交的暂住证和房屋租赁协议已充分证明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是嵩县,郑州中院将管辖权裁定寄送嵩县由上诉人签收也说明上诉人在常住地已超过一年以上。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早已到期的暂住证、房屋租赁协议,不足以证明其在本案原告起诉前在嵩县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一审裁定以其住所地确定管辖,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第5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郑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薛玉清
代理审判员魏超
代理审判员吕珂
二○○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马倩